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3民再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曹嫦容与冷水江市安德学校、廖德松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31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冷水江市安德学校,廖德松,廖炎峰,曹嫦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民再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冷水江市安德学校,住所地:冷水江市禾青镇开发区168号。法定代表人:晏西征。委托代理人:姜友雄,系安德学校职工。委托代理人:张麓峰,湖南星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廖德松。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廖炎峰。委托代理人:廖德松,男,195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涟源市蓝天办事处民主街*组,系被申请人廖炎峰之父。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曹嫦容。委托代理人:曾振飞,湖南湘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冷水江市安德学校(以下简称安德学校)与被申请人廖德松、廖炎峰、曹嫦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由冷水江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4)冷民二初字第94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安德学校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2016)湘13民申3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冷水江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欧健学校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由被告廖德松经手先后于2010年10月30日、2010年12月28日、2012年7月31日共分三次分别向原告曹嫦容借款12万元、10万元、10万元,合计32万元,分别约定按月利率1.5%、1.8%、1.5%计付借款利息,但均未约定还款期限。欧健学校收到借款后,分别向原告曹嫦容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2万元、10万元、10万元的借款借据。被告廖德松作为欧健学校的借款经手人在上述三张借据上签了名。欧健学校借款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3月1日,被告廖德松向原告曹嫦容转账支付了人民币10万元,用于偿还欧健学校所欠原告曹嫦容的借款;至此,欧健学校尚欠原告曹嫦容借款22万元。此后,原告曹嫦容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同时查明,欧健学校系2008年7月3日依法登记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其合伙人为被告廖德松和廖炎峰,被告廖德松与廖炎峰系父子。2011年7月25日,经娄底市教育局批准,欧健学校更名为德源学校,但内外仍习惯称为“欧健学校”;2012年12月10日,德源学校向冷水江市民政局申请将学校的民事主体资格由合伙变更为法人,变更前的全部财产及财务凭证由变更为法人后的学校承继,被告廖炎峰任法定代表人;2013年6月9日,被告廖德松作为转让人与受让人肖萍姣、吴美华(案外人)签订了《冷水江市欧健学校整体转让协议》,将欧健(德源)学校整体转让给肖萍姣与吴美华;该协议约定,1、甲方即被告廖德松自愿将所拥有的欧健学校的全部股份包括全部动产、不动产及无形资产共计828万元转让给乙方即受让人肖萍姣、吴美华;2、甲方承担其经营欧健学校期间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及一切法律经济责任,乙方不承担甲方在经营欧健学校期间产生的所有应付款、债权债务及一切法律经济责任。3、学校产权过户的费用由乙方负责,学校整体转让产生的税费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办学许可证更改法人由甲方承担。协议签订后,乙方即按约定向甲方支付了第一笔转让金500万元,甲方亦将协议中约定的整个学校及所有财产交给了乙方经营管理;2014年6月30日,德源学校更名为安德学校,举办者及法人代表由廖德松变更为晏西征,校长由廖德松变更为聂风云。冷水江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安德学校与原告曹嫦容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2、被告廖德松、廖炎峰与原告曹嫦容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廖德松、廖炎峰应否对原告曹嫦容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一、关于被告安德学校与原告曹嫦容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原告曹嫦容与欧健学校之间的借贷关系,有书面的借据为证,且被告作为欧健学校的借款经手人,对其经营管理下的欧健学校向原告曹嫦容借款的事实并无异议。因此,原告曹嫦容与欧健学校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欧健学校经两次更名后变更为现在的安德学校,因此,欧健学校的债务应由变更后的法人即安德学校承担。二、关于被告廖德松、廖炎峰与原告曹嫦容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廖德松、廖炎峰应否对原告曹嫦容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欧健学校原系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于2011年7月25日更名为德源学校;2012年12月10日,德源学校才申请将学校的民事主体资格由合伙变更为法人,被告廖炎峰任德源学校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廖德松系欧健学校即德源学校的实际负责人;欧健学校先后于2010年10月30日、2010年12月28日、2012年7月31日向原告曹嫦容借款时,被告廖德松均是以经手人的名义在借据上签的名,因此被告廖德松不是本案借款的借款人,被告廖德松、廖炎峰与原告曹嫦容之间也不存在借贷关系;但欧健学校系合伙企业,在合伙企业终止即欧健学校更名为德源学校并将学校的民事主体资格由合伙变更为法人时,并未清理合伙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因此,合伙人对合伙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廖德松、廖炎峰作为欧健学校的合伙经营人,对合伙经营期间所欠原告曹嫦容的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关于本案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的问题。欧健学校向原告曹嫦容借款时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因此,原告曹嫦容有随时催讨的权利,并没有超过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被告安德学校辩称原告曹嫦容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到期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本案中,欧健学校于2010年12月28日向原告曹嫦容借款10万元时约定按月利率1.8%计付借款利息,但原告曹嫦容只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借款利息,系对自己财产的处分,予以支持;原告曹嫦容要求被告安德学校偿还借款本金32万元,因被告廖德松于2014年3月1日向原告曹嫦容转账支付的10万元已用于偿还被告安德学校的借款,故被告安德学校只需向原告曹嫦容偿还借款22万元;原告曹嫦容要求被告安德学校分别从借款之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1.5%支付直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及要求被告廖德松、廖炎峰对被告安德学校所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冷水江市安德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曹嫦容借款本金22万元,支付2012年7月31日所借的10万元借款的利息(至2014年3月1日止)2.85万元,合计24.85万元,并从2010年10月30日、2010年12月18日起按月利率1.5%分别按借款本金12万元与10万元支付直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如果被告冷水江市安德学校未按本判决书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履行。二、由被告廖德松、廖炎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61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9620元,由被告冷水江市安德学校与被告廖德松、廖炎峰负担。安德学校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自2013年6月9日后,安德学校(原德源学校、欧健学校)从被申请人廖德松处受让后,校内外均无债务,且《冷水江市欧健学校整体转让协议》中明确被申请人廖德松承担起经营欧健学校期间的所有债权债务并承担一切法律经济责任。据此,足以证明本案借款已经转化为廖德松个人的债权债务,与再审申请人安德学校无任何关系;2、原审期间再审申请人提供的审计报告及附件可以证明欧健学校没有收到本案借款,据此,安德学校与曹嫦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如果曹嫦容确经廖德松借出此款,而该款又未进入安德学校的账户,则该借款应认定为曹嫦容与廖德松、廖炎峰之间的个人借款。请求再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再审申请人安德学校不承担偿还责任。廖炎峰、廖德松答辩称:1、廖德松系学校实际管理负责人,可以代表学校借款,该借款也已用于学校合理开支;2、被答辩人2013年6月9日通过转让协议取得学校经营管理权,与答辩人是对内关系,因此被答辩人不能以借款非安德学校所借来对抗第三人;3、冷水江市欧健学校的债务应由更名后的单位即安德学校承担,不应由廖德松、廖炎峰个人承担;4、廖炎峰已于2010年6月8日与廖德松达成协议退出欧健学校,该学校已经提交冷水江市教育局进行备案,廖炎峰从未参与管理,他不是学校的负责人,不应该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安德学校的再审申请,改判再审申请人廖德松、廖炎峰不承担偿还责任。曹嫦容答辩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再审申请人安德学校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再审过程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存款印鉴卡;证据2,湖南省农村信用社余款对账单;证据3,湖南省农村信用社综合业务系统专用凭证;证据4,中国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据5,冷水江市欧健学校在冷水江市信用社的流水明细;证据6,冷水江市欧健学校在中国银行的流水明细;证据1-6拟共同证明冷水江市欧健学校在冷水江市信用社、中国银行开设有对公账户,在涉案借款发生后,冷水江市欧健学校从未收到涉案借款。证据7,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证据8,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表;证据9,关于请求变更“冷水江欧健学校”学校名称的报告;证据10,冷水江市德源学校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11,冷水江德源学校办学章程;证据12,廖炎峰所写的民事诉状及出资票据;证据7-12拟共同证明廖炎峰是欧健学校、德源学校的单位负责人及投资者,廖德松无权代表欧健学校对外借款。证据13,2014年5月16日娄底晚报公告一则,内容为“冷水江市德源学校(原欧健学校,校址在禾青镇××),已于2013年7月1日由原董事长、校长廖德松将学校股份、股权转让给晏西征,更名为冷水江市安德学校,其董事长、法人代表为晏西征。该校在2013年7月1日前如存在债权、债务纠纷,请有关事主迅速于本公告刊登之日起10天内到冷水江市安德学校办公室联系。…逾期未登记者,新学校概不受理2013年7月1日以前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纠纷,特此公告”,拟证明晏西征在受让学校后进行了对外公示,安德学校对2013年7月1日以前的债务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经质证,被申请人廖德松、廖炎峰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当时学校因为存在其他纠纷,这个对公账户没有用,对证据7-1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相关资料后来被修改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当时廖德松已将变更手续报送到教育局,教育局没有及时办理变更,对证据13认为发公告时不存在冷水江市安德学校,且这个公告也不能对抗第三人;被申请人曹嫦容认为证据1-12均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13的真实性虽无异议,但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被申请人廖德松、廖炎峰在再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聘用合同》三份,拟证明廖德松是以欧健学校实际负责人的身份从事学校事务管理工作;证据2,记账凭证,拟证明涉案借款已转入学校;证据3,《湖南省社会力量办学审批备案登记表》,拟证明廖德松一直是学校的实际负责人;证据4,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4份,拟证明廖德松作为欧健学校的实际负责人,长期以来很多对外经济活动都是以廖德松的个人账户进行;证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拟证明欧健双语实验学校是一个具有合格法定代表人的公益性事业单位,不是合伙企业单位;证据6,《协议书》复印件两份,拟证明2010年6月8日廖炎峰将欧健学校的全部资产转让给廖德松后已报冷水江市教育局、冷水江市民政局备案;证据7,现金(贷)凭证,拟证明廖德松是欧健学校的实际投资者;证据8,汇款凭单2份,拟证明廖德松借款177万元给安德学校的合伙人和实际负责人肖萍娇,但肖萍娇至今未偿还借款;证据9,冷水江市教育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廖炎峰从未参与过欧健学校的管理;经质证,被申请人安德学校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被申请人曹嫦容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且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被申请人曹嫦容在再审过程中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再审申请人安德学校提交的证据1-6,因廖德松、廖炎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安德学校提交的证据7-13,因廖德松、廖炎峰对其真实性有异议,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被申请人廖德松、廖炎峰提交的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对被申请人廖德松、廖炎峰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能单独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欧健学校与曹嫦容之间的借贷关系,有书面的借据为证,且作为经手人的廖德松对该借款事实并无异议,因此,应当认定欧健学校与曹嫦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冷水江欧健学校原系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经过两次更名后变更为现在的冷水江市安德学校,虽然案外人肖萍姣、吴美华与廖德松所签订的《冷水江市欧健学校整体转让协议》明确约定廖德松承担其经营欧健学校期间的所有债权债务及一切法律责任,但肖萍姣、吴美华与廖德松在转让欧健学校时,既未对欧健学校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亦未对外发布公告,告知相关债权人申报债权,且上述转让协议亦未获得相关债权人的认可,因此对于所购学校转让前的债务,依法应当由新注册登记的安德学校承担。安德学校提出其与廖德松对欧健学校转让前的债务承担已有明确约定,其对涉案借款不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在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后可依相关协议另行向廖德松等人主张权利。本案借款发生于2012年12月10日前,即廖德松与廖炎峰合伙经营欧健学校期间,在欧健学校更名为德源学校并将学校的民事主体资格由合伙变更为法人时,作为合伙人的廖德松与廖炎峰并未清偿合伙经营期间的债务,因此,廖德松与廖炎峰依法应对合伙经营期间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安德学校申诉提出廖德松无权代表欧健学校借款,借款没有进入欧健学校账户,也未用于欧健学校,此借款应系廖德松个人借款的问题,从借据上看,欧健学校作为借款人在借款人处盖有公章,廖德松作为欧健学校的合伙人之一,且当时是学校的实际负责人,其在借据上的签名应视为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对安德学校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廖德松、廖炎峰申诉提出,廖炎峰与廖德松于2010年6月8日达成协议,廖炎峰将其在冷水江欧健学校的所有资产全部转让给廖德松,退出冷水江欧健学校的问题,由于上述协议明显与《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申请表》、《民办非企业登记证书》、《关于请求变更“冷水江欧健学校”学校名称的报告》等相关材料相冲突,故对廖德松、廖炎峰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廖德松还提出,李云珍等5人系欧健学校的合伙人,本案应追加李云珍等5人为本案当事人的问题,根据现有证据,即2008年7月3日欧健学校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申请表》,欧健学校的合伙人为廖炎峰、廖德松,故对廖德松要求追加李云珍等5人为本案当事人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申诉,维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14)冷民二初字第948号民事判决。再审案件受理费5027元,由再审申请人安德学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赞辉审 判 员  谢回力代理审判员  彭祁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罗 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