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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终34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XX先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李安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XX先,李安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34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望江东路332号望江国际中心1号2层。法定代表人:叶晓峰。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亚弘,男,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先,男,198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现住永康市。原审被告:李安定,男,196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杭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先、原审被告李安定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4民初3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安财险杭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李安定与天安财险杭州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签订《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第十一项第4条中明确本保单仅承担第三者死亡、残疾、医疗费、财产损失和车上人员医疗费的赔偿标准。原审法院把XX先误工、护理、营养、伙食等费用全部判定给天安财险杭州公司,严重曲解了本责任险中医疗费只是单纯的医疗费用,伤残是只保协认定《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一审法院没有了解本保单是商业保险事实,严重曲解特别约定意义。XX先辩称,钱谁赔我不管,只要赔我就可以了。李安定未予答辩。XX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安定赔偿XX先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1688.76元(赔偿清单:医疗费857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30元/天=420元、营养费30天×62元/天=1860元、护理费60天×150天/元=9000元、误工费120天×80.94元=9712.8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14天×20天/元=28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2.由天安财险杭州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李安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0日,李安定驾驶四轮电瓶车行驶至赵王线郎家村路段右转弯行驶时与XX先直行的二轮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XX先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安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后XX先经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4天,化去医疗费用8576.86元。2016年3月4日,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出具[2016]临鉴字第0170号鉴定意见:XX先因交通事故评定护理时限60日、营养时限30日、误工时限120日。另查明,李安定驾驶的四轮电瓶车在天安财险杭州公司投保了非动车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后,李安定已支付医疗费用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对永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所作的责任认定,各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XX先主张的鉴定费840元,不予支持。XX先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未有伤残,不予支持。XX先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576.86元、营养费30天×60元/天=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14天×150元/天+46天×132元/天=8172元、误工费9712.8元、交通费280元,合计28961.66元。由天安财险杭州公司在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85%赔偿计24617.41元(已扣免陪4344.25元),免赔4344.25元,根据事故责任由李安定承担,已支付3000元,尚应赔偿1344.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天安财险杭州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XX先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4617.41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由李安定赔偿XX先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344.25元,已支付3000元,尚应赔偿1344.25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XX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李安定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李安定与天安财险杭州公司签订的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单约定“本保单仅承担第三者死亡、残疾、医疗费、财产损失和车上人员医疗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XX先因交通事故花去的医疗费为8576.86元,扣除保单中约定的免赔额200元,应由天安财险杭州公司承担8376.86元医疗费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天安财险杭州公司应赔偿XX先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天安财险杭州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二十三条、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4民初3773号民事判决;二、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赔偿XX先医疗费8376.86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由李安定赔偿XX先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0584.8元,已支付3000元,尚应赔偿17584.8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XX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李安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国坚审 判 员 金 莹审 判 员 金佳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张青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