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02民初5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分行与被告自贡天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自贡盐都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唐仁贵、陈湘余、黄婷、吴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分行,自贡天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自贡盐都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唐仁贵,陈湘余,黄婷,吴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02民初59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分行,住所地自贡市。负责人:杨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娇,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波,该行员工。被告:自贡天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法定代表人:唐仁贵。被告:自贡盐都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自贡市。法定代表人:吴远财。被告:唐仁贵,男,197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自贡市。被告:陈湘余,女,197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自贡市。。被告:黄婷,女,198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自贡市。被告:吴淞,男,197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自贡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分行(以下简称“建行自贡分行”)与被告自贡天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自贡盐都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盐都检测公司”)、唐仁贵、陈湘余、黄婷、吴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自贡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娇、杨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龙公司、盐都检测公司、唐仁贵、陈湘余、黄婷、吴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自贡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龙公司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2,988,707.54元以及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完全清偿之日止的贷款利息、罚息、复利;2.判令原告对被告天龙公司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盐都检测公司、唐仁贵、陈湘余、黄婷、吴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天龙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金额300万元,期限12个月。在2012年,原告与被告天龙公司还签订有《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土地使用权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盐都检测公司、唐仁贵、陈湘余、黄婷、吴淞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其为天龙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12月18日,上述借款已到期,但借款人及各担保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及担保义务。被告天龙公司、盐都检测公司、唐仁贵、陈湘余、黄婷、吴淞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对以下证据依法予以确认:1.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2.(2014)建自小流0XX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3.贷款转存凭证;4.(2012)建自小抵X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5.他项权证复印件;6.(2014)建自小保1XX号《保证合同》;7.(2014)建自小保1XX号《自然人保证合同》;8.催收通知书、履行担保责任通知、公证书。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天龙公司签订有(2012)建自小抵X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天龙公司以位于贡井区、贡井工业集中区,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自国用(2010)第03XXXX号的土地使用权为双方在2012年12月6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等提供最高额为52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第一顺位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自他项(2012)第XXX号。2014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天龙公司签订(2014)建自小流0XX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00万元,期限12个月,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122基点,即6.72%,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若未按合同约定结息日付息,自次日起计收复利,按月结息。2014年12月19日,原告按约发放了300万贷款。2014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盐都检测公司签订了(2014)建自小保1XX号《保证合同》,约定盐都检测公司为天龙公司与原告签订的(2014)建自小流0XX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并特别约定不论该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2014年12月19日,唐仁贵、陈湘余、黄婷、吴淞分别与原告签订(2014)建自小保1XX号《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其为天龙公司与原告签订的(2014)建自小流0XX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并特别约定不论该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借期内,被告天龙公司按约归还了相应利息,但2015年12月18日贷款到期后,天龙公司仅归还借款本金11292.46元,尚欠借款本金2988707.54元,及逾期利息。因催收无果,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向天龙公司发放借款后,天龙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到期借款本金及相应欠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归还所欠本金及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为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对天龙公司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折价或变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及要求被告盐都检测公司、唐仁贵、陈湘余、黄婷、吴淞对被告天龙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自贡天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分行借款本金2,988,707.54元以及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完全清偿之日止的贷款利息、罚息、复利;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分行对被告自贡天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自国用(2010)第03XXXX号)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自贡盐都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唐仁贵、陈湘余、黄婷、吴淞对被告自贡天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逾期履行,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10.00元,保全费5,000.00元,公告费600.00元,合计36,310.00元,由被告自贡天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洁人民陪审员 甘银华人民陪审员 陈永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 员代 玉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