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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5执71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林志峰与肖阳鹏、肖和珠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志峰,肖阳鹏,肖和珠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505执71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林志峰,男,197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小龙,福建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肖阳鹏,男,198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被执行人:肖和珠,女,198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林志峰与被执行人肖阳鹏、肖和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5月17日向被执行人肖阳鹏、肖和珠发出执行通知及申报财产通知书,但其未能自动履行。2016年6月1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肖阳鹏、肖和珠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6年8月3日,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肖和珠银行存款2415元用于交纳本案受理费、申请费。本院通过司法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林志峰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黄 威执行员 陈龙祥执行员 刘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 燕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