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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民终9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李业影与黄建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业影,黄建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7民终9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业影,女,汉族,1974年5月30日生,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智勇,男,汉族,1971年10月4日生,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由阳江市江城区埠场圩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建新,男,汉族,1973年7月10日生,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上诉人李业影因与被上诉人黄建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的(2016)粤1702民初17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李业影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李业影受雇于黄建新,在黄建新的工地上(阳江市江城区随洞村委会郑国谷庄园)做工,每天工钱160元。2016年4月6日,李业影在做工时出现意外从梯子上跌倒,当场受伤且伤势严重,当时被满叔(郑国谷的岳父)和运叔(与李业影一起受雇于黄建新做工)用小车送往阳江市中医医院治疗,中医诊断是骨折,气滞血瘀。医院的处理意见是建议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等。由于李业影伤势严重,黄建新还为李业影请有陪护人员一名,每天护理费130元,由于李业影无钱住院动手术治疗,于2016年4月11日出院,请江湖上的山草药医生治疗,医药费每天400元,医了一个月。该案发生后,黄建新仅支付8500元,李业影、黄建新曾到江城区城东街道办事处司法所调解,但没调解成功。之后李业影进行伤残鉴定,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李业影诉讼请求:一、黄建新赔偿李业影的医药费16816元、护理费1560元、误工费11840元、住院伙食费600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补助120768元、抚养儿子26606元、抚养父亲9374元、抚养母亲11382元、鉴定费2740元,共款195186元(扣减黄建新支付的8500元);二、本案受理费由黄建新负担。原审法院认为:黄建新是个体工商户阳江市江城区振新涂料总汇的业主,该个体工商户办理了营业执照,其以阳江市江城区振新涂料总汇的名义承接了园山庄的油漆供应及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雇请李业影在了园山庄进行油漆施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本案阳江市江城区振新涂料总汇与李业影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李业影在了园山庄进行油漆施工过程受伤属工伤,李业影应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后,再按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其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因此本案��属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李业影的起诉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业影的起诉。本案一审受理费504元,由原审法院退回给李业影;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7500元由李业影承担。李业影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在认定的法律关系与李业影主张的法律关系不一致时,没有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即作出裁定不当。认定工伤是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门的事项,法院无权认定工伤,原审直接认定李业影是工伤是程序违法。原审认定事实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阳江市江城区振新涂料总汇”的印章刻制的时间进行调查和对《协议书》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同时,李业影已经向阳江市江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了工伤���定申请,请法求二审法院等待该局的认定结果出来之后再作裁判。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查明:根据当事人在原审提供的证据,证实“阳江市江城区振新涂料总汇”是黄建新开办和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于2013年8月29日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黄建新承认李业影是其员工,并提供了2015年9月至2016年4月的员工《考勤表》。本院认为,“阳江市江城区振新涂料总汇”是黄建新依法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具有用工主体资格。黄建新雇请李业影为其在“阳江市江城区振新涂料总汇”工作,虽然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仍应认定其双方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因此,李业影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应当根据《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依照工伤认定程序处��。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民事案件范畴,原审裁定驳回李业影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另外,“阳江市江城区振新涂料总汇”印章的刻制时间和《协议书》是否真实对本案的定性并无影响,李业影申请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调查和鉴定,本院不予采纳。同时,李业影请求本院等待阳江市江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处理结果之后再作裁判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李业影的上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龙  飘审 判 员 司徒达国代理审判员 姜 玉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林 宗 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