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刑终3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2016)湘11刑终361号 被告人蒋芳秀、何花秀犯盗窃罪,被告人周某鹏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芳秀,何花秀,周某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刑终361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芳秀,女,1992年9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XXXXXXX********,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道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此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8月10日被抓获归案,因怀孕哺乳,次日被永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5月12日被道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同年6月29日被道县人民法院监视居住。现在家。辩护人:佘国满,湖南九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花秀,女,1982年4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XXXXXXX********,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道县。曾因犯传授犯罪方法罪于2013年12月19日被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此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抓获归案,同月12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周某鹏,曾用名周德朋,男,1980年8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XXXXXXX********,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初中文化,小车教练员,家住道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8日被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1月26日刑满释放。此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8月9日被道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芳秀、何花秀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周某鹏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八月一日作出(2016)湘1124刑初4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蒋芳秀、何花秀不服,于2016年8月12日、15日提出上诉。道县人民法院于同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案卷,本院同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8日对原审被告人蒋芳秀、何花秀进行了讯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道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被告人蒋芳秀、何花秀及蒋某某(出生于2003年6月12日,作案时未满十四周岁)应同案人何某辉之邀到香港实施盗窃。2015年1月23日中午,蒋芳秀、何花秀与何某辉、蒋某某持港澳通行证入境香港,当日下午15时许,蒋芳秀、何花秀与何某辉、蒋某某窜至香港九龙尖沙咀广东道2A“某”地下G15号店“英皇钟表珠宝店”,何某辉在店外安排蒋芳秀、何花秀、何某辉假扮顾客吸引商场服务员注意力,由蒋某某具体实施盗窃钻石项链的行为。蒋某某趁服务员离开柜台之机,进入饰品台里面拿走抽屉内一串钥匙,之后,溜到该店正门右边(以进店方向)的钻石项链饰品展台用钥匙打开饰品柜台门,盗走一条钻石项链。随后,蒋某某、何某辉与蒋芳秀、何花秀相继离开该商场。蒋某某离开商场后与何某辉搭乘出租车离开,到下午5时许何某辉与蒋某某同时入境深圳,蒋芳秀、何花秀也于当日下午离开香港入境深圳。在深圳一家酒店蒋某某将该钻石项链交蒋芳秀,蒋芳秀转交给何某辉,由何某辉出售分赃。2015年8月初,何某辉出售了该项链上的两颗钻石给李某华。经鉴定,该钻石项链价值人民币15,826,236元。蒋芳秀、何花秀于2015年8月10日被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蒋芳秀因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蒋芳秀正在怀孕处于妊娠期,被该院于2015年7月4日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一年,期限为2015年7月4日至2016年7月3日止。2016年1月1日,被告人蒋芳秀在湖南省道县人民医院彩色超声报告提示:宫内早孕。同年5月16日,在湖南省道县人民医院彩色超声报告提示:宫内单活胎。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出入境查询结果,证明蒋芳秀、何花秀及同案人何某辉以及蒋某某等人出入境地点、时间,何某辉与蒋某某入境时间一致。2、住宿登记资料,证明2015年1月17日同案人何某辉入住胜家时尚宾馆1605房间,同月23日10时21分退房。3、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证明永州市公安局从香港警方调取该盗窃案相关证据的事实。4、被盗现场监控视频截图,证明2015年1月23日15时许,蒋某某在店内实施盗窃后离开珠宝店,横过马路的事实。5、对英文资料进行翻译的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3月31日邀请湖南科技学院外国语学院英语教师李某作为本案英文资料翻译的事实。6、关于失窃项链的重量,证明该项链上有55颗圆形钻石,重117.31克拉,另有铂金950于2014年10月24日寄售,该项链寄售时成本为2,417,940美元。7、确认书,证明承保人向被盗的英皇钟表珠宝公司赔付了19,381,288港元。8、汇率证明,证明港元、美元与人民币比价。9、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李某宜处提取重6.21克拉疑似钻石一颗并扣押,从刘某波处扣押3.292克拉钻石一颗。10、物证照片21张,证明钻石项链被盗现场。11、香港警方移交照片,证明被盗项链放置橱窗位置,放置钥匙抽屉位置,橱窗钥匙孔位置,后备钥匙外观形态。12、搜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同案人何某辉藏匿在何某户两处住房内钻石11颗、21颗进行搜查并扣押。13、被盗项链照片,证明被盗项链外观形态特征。14、珠宝估价报告,证明该项链2015年1月23日的价格为2,580,000美元。15、辨认笔录,证明何花秀辨认出她是与何某辉、蒋芳秀、蒋某某去香港,蒋芳秀辨认出她是与何花秀、何某辉等人去香港,何某辉辨认出何花秀、蒋芳秀、蒋某某就是参与去香港盗窃得同案人。16、同案人蒋某某的供述,证明她与姐姐蒋芳秀、何某辉等人一起去香港,在珠宝店趁店员不备偷了一个脖子模型上的一串项链离开现场。17、同案人何某辉的供述,证明他纠集蒋芳秀、何花秀到香港“英皇钟表珠宝”店盗窃,由三个大人负责吸引店员注意力,由蒋某某具体实施盗窃项链行为,之后蒋芳秀将项链交给他共52颗钻石,少了3颗钻石,他将项链钻石出售了两颗得款70万元赌博输掉64万元、其余钻石分别藏匿何某户两处住房、叫妻子蒋运珠转移藏匿地点。18、证人吴某江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3日下午3时,首先是一男一女,后一大一小两名女子进入店内,三名大人不断挑选试戴均没有购物,女童曾离开视线,后发现橱窗内的项链被盗。19、证人吴某国的证言,证明保险公司以该项链寄卖时确定的价格共赔偿250万美元。20、证人李某华、刘某波、李某宜的证言,证明李某华收购了一名男子两颗钻石,刘某波收购李某华一颗钻石,李某华拿一颗钻石来李某宜处加工的事实。21、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明何花秀、蒋芳秀及何某辉等人进出珠宝店,蒋某某实施盗窃经过及逃离路线经过。22、讯问光碟,证明公安机关依法讯问蒋芳秀、何花秀的事实。23、户籍证明,证明蒋芳秀、何花秀作案时系成年人的事实。24、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证明蒋芳秀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怀孕被该院于2015年7月4日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一年,期限为2015年7月4日至2016年7月3日止。25、判决书,证明何花秀因犯传授犯罪方法罪于2013年12月19日被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6、抓获经过,证明蒋芳秀、何花秀于2015年8月10日被抓获归案。27、彩色超声报告,证明蒋芳秀处于妊娠期。28、被告人何花秀的供述,证明何某辉喊她到香港玩知道是去偷东西,何某辉与蒋芳秀姐妹三人商量安排盗窃分工,2015年元月她与何某辉及蒋芳秀姐妹一起到了香港珠宝店,何某辉安排她去试首饰,试了几样没有买,看见何某辉走了就离开现场,何某辉说到时分钱给她。29、被告人蒋芳秀的供述,证明2014年何某辉知道她和蒋某某有盗窃前科,安排她姐妹办理港澳通行证便于偷窃,2015年元月,何某辉打电话喊她和蒋某某一起到深圳去,并说还有一女的一起去,几天后到了香港繁华地段珠宝店,在店外面,何某辉与何花秀先进店里假装买东西,让她和蒋某某后进去,何某辉安排她假装选珠宝吸引店员的注意,何某辉与蒋某某讲了一些话因店外很吵没有听清,分别进店后按照何某辉安排,她看见两名店员在接待何某辉、何花秀,接待她的是一名男店员,她假装挑选首饰,选了蛮久,蒋某某转来转去,她转身看见何某辉、何花秀、蒋某某已经离开店子,她也借故离开,之后知道偷了一条项链,偷项链的事上了腾讯新闻,何某辉叫她不要乱讲,叫她以前用的手机号码不要用了,项链价值很高还没有卖掉。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2015年8月4日,永州市公安局对上述盗窃案立案侦查之后,专案组于2015年8月10日准备对涉嫌盗窃的被告人周某鹏实施抓捕。当日周某鹏打电话通知堂兄周某辉,要求周某辉从其家中转移周某鹏放置在家中的一个保险柜和枪支子弹。当晚周某辉到周某鹏家中找到保险柜和装枪支子弹的包装袋,并将该保险柜背回自家一楼楼梯间藏匿,还将装有枪支子弹的包装袋扔到自家房屋旁一池塘南边水沟的草丛中。周某辉转移上述物品后电话告知周某鹏的妻子周某,周某明白后告诉周某鹏自己的手机被监控了,不要再打手机了。当晚专案组民警抓获周某辉之后,在其指认下,找到周某辉帮忙转移的保险柜一个和扔掉的装有一支手枪和21颗子弹的包装袋。该枪支、子弹系周某鹏于2013年购买。经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15颗子弹是制式64式手枪弹,6颗子弹是仿64式手枪弹。周某鹏于2015年8月10日被抓获归案。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11日扣押周某鹏非法持有手枪一支,弹夹一个,子弹21发。2、搜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在周某辉住所及菜地进行搜查,搜出手枪一支,子弹21发。3、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在周某辉的指认下在其家附近菜地草丛中找到枪支与子弹并予以扣押。4、物证检验报告,证明扣押的枪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送检子弹有15颗子弹是制式64式手枪弹,6颗子弹是仿64式手枪弹。5、枪支和子弹照片,证明枪支和子弹外观形态。6、证人周某辉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10日上午,周某鹏打电话给他要求将周某鹏家中消毒柜的枪支弹药进行转移。7、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周某辉打电话告知她家里放置危险品。8、户籍证明,证明周某鹏生于1980年8月1日,系成年人,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9、抓获经过,证明周某鹏于2015年8月10日在冷水滩区百业街租房内被抓获归案。10、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周某鹏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8日被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11、被告人周某鹏的供述,证明他于2013年在深圳以1.5万元购买枪和子弹并叫周某辉进行转移。道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蒋芳秀、何花秀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蒋芳秀、何花秀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蒋芳秀在刑罚未执行完毕的情况下又重新犯罪,应数罪并罚。何花秀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鹏无证持有枪支和弹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周某鹏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周某鹏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何花秀提出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并没有排除合理怀疑,指控何花秀犯盗窃罪的证据不足”的意见和蒋芳秀提出“是何某辉叫我去玩耍,指控的不是事实,我与本案无关”的辩解意见,经查,本案同案人何某辉提出盗窃犯意并安排蒋芳秀、何花秀故意假装挑选首饰分散店员注意,便于蒋某某寻找机会进行盗窃,分工合作,有证人证言,监控视频,搜查笔录以及同案人何某辉与蒋芳秀、何花秀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蒋芳秀、何花秀的盗窃行为足可认定,故上述意见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蒋芳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何花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周某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蒋芳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二、被告人何花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三、被告人周某鹏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蒋芳秀和何花秀不服,蒋芳秀上诉提出“有自首情节,量刑过重”;何花秀上诉提出“侦查机关变相刑讯逼供,量刑过重”。蒋芳秀的辩护人提出“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芳秀、何花秀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蒋芳秀、何花秀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蒋芳秀在刑罚未执行完毕的情况下又重新犯罪,应数罪并罚。何花秀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鹏无证持有枪支和弹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周某鹏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蒋芳秀上诉提出“有自首情节”的理由。经查,蒋芳秀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不存在自首情节,故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何花秀上诉提出“侦查机关变相刑讯逼供”的理由,因何秀花提供不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蒋芳秀和何花秀伙同他人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原审法院考虑到蒋芳秀、何花秀系本案从犯,已分别对二人予以了从轻处罚,同时,原审法院根据周某鹏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量刑适当。故何花秀、蒋芳秀及其辩护人提出“量刑过重”的理由和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校军审 判 员 奉继松代理审判员 黄源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郝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一)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二)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四)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上诉、抗诉案件,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