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13民初13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黄某与赵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赵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3民初1374号原告黄某,男,1954年8月9日生,汉族,无业,系九台区被告赵某,男,1971年7月16日生,汉族,住九台区原告黄某诉被告赵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虽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2013年5月被告承建民宅,雇佣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共欠原告劳动报酬18000元,并欠跳板9块,斗车2个,油桶4个,后原告多次索要,但至今未还,故起诉至贵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劳动报酬及利息,返还跳板9块,斗车2个,油桶4个,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未到庭无辩论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承建民宅,雇佣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共欠原告劳动报酬18000元,并欠跳板9块,斗车2个,油桶4个,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劳动报酬及利息,返还当时因劳动需要被告向原告所借的跳板9块(25厘米×4米),斗车2辆(建筑用),油桶4个(360斤装)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向法庭提供欠据一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欠原告劳动报酬应予以偿还。原告方向法庭提供被告出据的欠据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及物品的事实,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同时应返还向原告所借的跳板9块、斗车2辆、油桶4个。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款的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给付原告黄某劳动报酬款人民币1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黄某跳板9块(25厘米×4米),斗车2辆(建筑用),油桶4个(360斤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邬宏军代理审判员 范国辉人民陪审员 赵清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岳国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