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6执52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沈玉娟与深州市东方油脂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玉娟,深州市东方油脂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1126执52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沈玉娟。被执行人:深州市东方油脂有限公司。代表人:杜永清,该公司清算组组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玉娟与被执行人深州市东方油脂有限公司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的(2016)冀1126民初53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深州市东方油脂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被执行人深州市东方油脂有限公司的财产由深州市东方油脂有限公司清算组管理,本院(2016)冀1126民初53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因此,本院有权执行深州市东方油脂有限公司清算组管理的被执行人深州市东方油脂有限公司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深州市东方油脂有限公司清算组名下银行存款15373170.83元。本裁定立即执行。执行员 卢向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白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