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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22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陈太佃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太佃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2刑初205号公诉机关古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太佃,男,1964年1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古田县。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古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古田县看守所。辩护人邱昌登,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古田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林刑诉(2016)第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太佃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传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太佃及其辩护人邱昌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3日,被告人陈太佃与陈某丁、陈某丙合股经营古田县鹤塘镇东际村亭下矿山。2015年2月,三人在该旧旷后面又开挖一口新矿。因开挖新矿需要,陈太佃等人就决定用黑硝爆破。而后经被告人陈太佃联系将黑硝存放在古田县鹤塘镇东际村陈某戊脱水池旁的小屋内。2015年4月27日矿山管理人员陈某乙从该小屋取走两袋黑硝放置于矿山黄土路旁的一块大石头下准备用于爆破。次日,古田县国土资源局鹤塘国土资源管理所工作人员在巡查矿山时查获该两袋黑硝。经鉴定,两袋黑硝共重5.803千克,属于黑火药类爆炸危险品。2015年9月15日,被告人陈太佃主动到古田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为支持指控���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太佃违反国家管理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储存5.803千克黑火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太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3日,被告人陈太佃与陈某丁、陈某丙合股经营古田县鹤塘镇东际村亭下矿山。2015年2月,三人在该旧矿后面又开挖一个新矿。陈太佃因开挖矿山需要,购买两袋黑硝存放于古田县鹤塘镇东际村陈某戊脱水池旁的小屋内。同年4月27日矿山管理人员陈某乙取走小屋内两袋黑硝放置于矿山黄土路旁的一块大石头下准备用于爆破。同月28日被古田县国土资源局鹤塘国土资源管理所工作人员查获。经古田县质量计量检测所检测,被扣押黑硝重5.803千克,经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理化检验,被查获黑硝属黑火药爆炸危险品。2015年9月15日,陈太佃主动到古田县公安局鹤塘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太佃在庭审中并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吴某、陈某甲、王某、黄某、李某、陈某庚、林某等人证言;古田县质量计量检测所检测报告、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古田县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古田县公安局出具、收集的陈太佃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合股经营亭下矿山合同、采矿许可证、临时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太佃未经批准,非法储存黑火药5.803千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太佃非法储存的黑火药准备用于矿山生产,没有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确有悔改表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对被告人陈太佃非法买卖黑火药的行为可以不认定为情节严重。被告人陈太佃无前科劣迹,系初犯,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太佃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黄晓芬审 判 员  游顺智人民陪审员  魏 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卢珊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