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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24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马华铭与刘璐、刘月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华铭,刘璐,刘月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4民初62号原告马华铭。委托代理人付树范,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璐。被告刘月坤。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雪梅,临朐鼎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东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民,青州王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华铭与被告刘璐、刘月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华铭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树范、被告刘璐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雪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华铭诉称,2015年8月23日19时9分许,被告刘璐驾驶鲁G×××××号轿车沿骈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沂山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斜过公路的原告马华铭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马华铭受伤,被告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9222.11元。被告刘璐、刘月坤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两被告系父子关系,投保交强险属实,在保险赔偿范围外由被告刘月坤按法律规定依法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19时09分许,被告刘璐驾驶鲁G×××××号轿车沿骈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沂山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西行超出时,与由北向南斜过公路行驶的原告马华铭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刘永祥)碰撞,致原告马华铭、刘永祥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华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永祥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刘璐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原告马华铭受伤后入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左髋关节假体周围骨折;2、左髌骨骨折;3、多处软组织损伤;4、脑震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马华铭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临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马华铭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马华铭之伤情构成拾级伤残;2、被鉴定人休治期自受伤日起一百五十天,休治期医疗费按经治医院实际支出审核认定;3、被鉴定人伤后六十天内需壹人护理;4、营养费预计贰仟元。原告马华铭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原告马华铭受伤后入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付医疗费9494.96元,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63436.01元,其他用药费用1986.3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鉴定检查费229元,复印费30���,车损68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施救费140元,误工费8908.50元(59.39元/天×150天),护理费6395.08元(86.42元/天×7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天×44天),残疾赔偿金14223元(12930元/年×11年×10%),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其中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鉴定检查费、法医鉴定费、复印费、车损、车损鉴定费、施救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直接确认;对原告主张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护理费。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赔偿款7400元,被告主张予以抵顶,原告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病例、交强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马华铭与被告刘璐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马华铭人身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刘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华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马华铭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为97439.27元。原告马华铭主张误工费8908.50元,未提供证据,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马华铭主张护理期限为74天,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护理期限按法医鉴定结论为60天,护理费为5185.20元(86.42元/天×60天),综上,原告马华铭损失共计102624.47元。因被告刘璐驾驶车辆车主系被告刘月坤,两人系父子关系,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刘月坤承担大部赔偿责任,被告刘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根据损失数额比例,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华铭医疗费8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华铭医疗费8500元,车损680元,护理费5185.20元,残疾赔偿金14223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损失30388.20元;二、被告刘月坤赔偿原告马华铭其余损失72236.27元的80%计57789.02元,已支付赔偿款7400元,余款50389.02元;三、被告刘璐对上述第二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马华铭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减半收取1140元,由被告刘月坤、刘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孙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