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24执2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公司安县支行申请执行赵太金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公司安县支行,赵太金,刘明玉,赵吉勇,陈冬,邓忠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724执21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公司安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安县支行),住所地:安县花荄镇银河大道,。负责人:王博,该行行长。被执行人:赵太金,男,汉族,住四川省安县。被执行人:刘明玉,女,汉族,住四川省安县。被执行人:赵吉勇,男,汉族,住四川省安县秀水镇牌坊村。被执行人:陈冬,女,汉族,四川安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安县。被执行人:邓忠海,男,汉族,住四川省安县。本院在执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公司安县支行申请执行赵太金、刘明玉、赵吉勇、陈冬、邓忠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赵太金、刘明玉、赵吉勇、陈冬、邓忠海现暂无财产可供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1673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廖小东审 判 员 付传捷代理审判员 薛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龙 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