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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民终79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衡水诚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时乐彬、任士强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衡水诚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时乐彬,任士强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民终79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衡水诚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建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云龙,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时乐彬。委托代理人:陈胜海,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士强。委托代理人:陈胜海,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衡水诚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诚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时乐彬、任士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二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一、诚实公司主张已承担了保证责任,为此提供了银行出具的凭证欲证明本案所涉还款账户已不欠银行贷款本息,以及与时乐彬于2012年签订的《处置车辆授权书》欲证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曾协商过以车抵债事宜。重申应当查明诚实公司是否对银行承担了保证责任以及是否已履行了《处置车辆授权书》约定的权利义务。二、重审应当查明本案所涉债权的转让是否通知了债务人时乐彬、任士强。如未通知时乐彬、任士强,其诚实公司与时乐彬、任士强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消灭,其起诉主体适格;如通知了债务人时乐彬、任士强,自通知之日原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在债权受让人与时乐彬、任士强之间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其起诉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起诉,而不应当驳回诉讼请求。综上,重审查明以上基本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二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重审。衡水诚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992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牛跃东审判员  李坤华审判员  刘瑞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乔秀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