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81民初40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国建与蒋朝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建,蒋朝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81民初4034号原告:王国建,男,195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被告:蒋朝寿,男,196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区。原告王国建与被告蒋朝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王国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朝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建诉称,原被告系朋友,被告蒋朝寿从事铝合金生意。2012年5月14日和2013年5月6日,被告分二次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被告写给原告借条二份,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条写明(原告)需用钱提前15天通知归还。但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15日止,此后未还本付息。现起诉要求被告蒋朝寿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蒋朝寿未提出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和2013年5月6日,被告蒋朝寿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借条载明向王国建借现金各50000元,需用钱提前15天通知归还。原告将借款给被告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15日止,此后未还本付息。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朝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国建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蒋朝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根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罗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