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3民初442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王绍雄与湖南安联智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绍雄,湖南安联智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03民初4421号之一原告:王绍雄,男,194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钰,湖南华夏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湖南华夏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安联智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梅溪湖骑龙小区2栋601房。法定代表人:XX。原告王绍雄诉被告湖南安联智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王绍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民间资金借款合同;被告安联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安联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实质违约。故原告王绍雄提出上述诉请。经查,2016年8月5日,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作出芙公(湘)立字[2016]3529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长沙比亮民间借贷服务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原、被告签订的民间资金借款合同有一方当事人为长沙比亮民间借贷服务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长沙比亮民间借贷服务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已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立案侦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绍雄的起诉。已预缴的受理费325元,全额��还原告王绍雄。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希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杨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