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民初41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屿支行与黄耿业、钱媚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屿支行,黄耿业,钱媚媚,王香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4171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屿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街道泰力路11号。负责人:吴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晓洁,系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黄耿业,男,197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钱媚媚,女,195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王香媚,女,195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屿支行(以下简称鹿城农商银行)与被告黄耿业、钱媚媚、王香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黄耿业偿付原告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罚息及复利(暂算至2016年3月14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复利合计8956.56元、复利313.92元,之后的利息、复利及逾期利息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钱媚媚、王香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6月16日,被告黄耿业、钱媚媚、王香媚与原告鹿城农商银行签订了编号为第8511120150015789号《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耿业向原告借款2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61‰,执行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计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付当期贷款本息即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并约定被告钱媚媚、王香媚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5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黄耿业发放了贷款28万元。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黄耿业足额支付期内利息至2015年11月20日,并于2015年12月20日偿还期内利息204.53元,之后再无其他还款记录。截至2016年9月9日,被告黄耿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万元,期内利息16108.55元、逾期利息10848.6元、复利1218.53元,合计欠息28175.68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耿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屿支行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6年9月9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合计为28175.68元,之后逾期利息、复利均按月利率12.9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利以期内利息16108.55元为基数计付)。二、被告钱媚媚、王香媚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9元、公告费420元,合计6059元,由被告黄耿业、钱媚媚、王香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亮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林珊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