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81民初34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文苏林与匡丽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苏林,匡丽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81民初3406号原告:文苏林,女,汉族,生于1946年2月5日,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罗君,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执业证号:14113201411233771.被告:匡丽平,女,汉族,生于1984年7月28日,住河南省新野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址: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4楼。法定代表人:王新军,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精华,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文苏林与被告匡丽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曾庆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苏林之委托代理人罗君、被告匡丽平、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之代理人赵精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现请求二被告赔偿各种损失共计27000元,庭审中变更为28335.38元。原告文苏林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划分;3.文苏林住院病历一份及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文苏林住院治疗及医疗费花费情况;4.伤残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原告因伤致残及鉴定费支出情况;5.事故三轮车受损评估书一份,证明原告三轮车在此事故中受损情况;6.事故车辆保险单一份及匡丽平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且被告匡丽平系合法驾驶;7.交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文苏林为此事故支出的交通费情况。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及投保属实,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交强险承担,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2、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19条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3、原告的诉求过高,不合理部分不应支持;4、本案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应赔偿。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匡丽平辩称:1、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2、依据与原告达成的口头协议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3、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时返还被告匡丽平垫支费用2000元。被告匡丽平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收条一张。上述原告提交的7组证据,被告匡丽平及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对第1、2、6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应当扣除治疗伤者其它疾病的费用,本院认为医院以最大限度救治伤者为目的,所做治疗及用药,病人本人无法选择,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用药的区分,故二被告该异议不成立;对第4、5组证据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当庭提出以七个工作日内申请重新鉴定为准,逾期视为放弃,二被告七日内均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系合法、权威部门出具,真实、客观、有效,三被告该异议不成立;对第7组证据,认为票据有连号且数额过高,应由法院酌定。上述被告匡丽平提交的1组证据,原告文苏林、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结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5月4日9时许,被告匡丽平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金孟××省道××都××镇××张村前处进入道路时,与自东向西驾驶洪都牌电动三轮车的翟应军相撞,致使电动三轮车乘坐人文苏林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邓州市交警部门处理,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2016第005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匡丽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文苏林无责任。原告文苏林受伤后被送至邓州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5302.3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匡丽平向原告文苏林垫付医疗费用2000元。2016年8月5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08050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文苏林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愈合的伤残程度构成伤残十级。原告文苏林为该鉴定支付鉴定费800元。2016年5月9日,经邓州市衡通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文苏林所乘坐电动三轮车车辆损失价值为780元。另查明,被告匡丽平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单号为:805072015411308001949),及商业险(保险单号为:805012015411308000260)该次事故在保险责任期限范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当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应依法得到赔偿的权利。被告匡丽平所驾驶车辆与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匡丽平所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匡丽平及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交通费数额过高,且不能证实支出的合理性,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本地实际经济水平,原告所要求交通费应酌定为800元,二被告该辩解理由成立;被告匡丽平及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要求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较为合理,二被告该辩解理由不成立;被告匡丽平辩称依据与原告达成的口头协议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此协议仅为口头约定,且原告方当庭未予承认,被告匡丽平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故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规定,本案中原告文苏林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标准为:1.医疗费用6682.38元[①医疗费5302.38元;②营养费690元(23天×30元/天);③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天)];2.护理费3220元(23天×70元/天×2人护理);3.伤残赔偿金10853元(10853元/年×10年×10%);4.精神抚慰金5000元;5.交通费800元;6.车损780元。上述赔偿款共计为27335.38元。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分项承担数额为27335.38元(1.医疗费6682.38元;2.护理费3220元;3.伤残赔偿金10853元;4.精神抚慰金5000元;5.交通费800元;6.车损780元),故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文苏林27335.38元。被告匡丽平在事故发生后共计为原告文苏林垫付款项2000元,原告文苏林在得到上述保险公司赔偿后应同时返还被告匡丽平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文苏林医疗费用、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损等费用共计27335.38元。二、原告文苏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得到上述赔偿款项后,同时返还给被告匡丽平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475元及鉴定费800元,共计1275元,由被告匡丽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曾庆品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