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004民初24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向德山、贺凤姣、向路、向阳、彭碧芳与被告李平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德山,贺凤姣,向路,向阳,贺凤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原告,彭碧芳,李平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4民初2403号原告:向德山,男,1941年10月26日出生。系受害人向进才之父。原告:贺凤姣,女,1943年10月10日出生。系受害人向进才之母。原告:向路,女,2002年12月23日出生。系受害人向进才之女。原告:向阳,男,2008年3月12日出生。系受害人向进才之子。原告(系原告向德山、贺凤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原告向路、向阳的法定代理人):彭碧芳,女,1976年5月10日出生。系受害人向进才之妻,原告向路、向阳的母亲。被告:李平该,男,1968年3月15日出生。原告向德山、贺凤姣、向路、向阳、彭碧芳(以下简称五原告)与被告李平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德山、贺凤姣和委托代理人,原告向路、向阳的法定代理人彭碧芳和被告李平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平该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1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李平该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4日早晨,受害人向进才驾驶鄂AH11**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由仙桃市杨林尾镇经白沙公路驶往杨林尾镇壕口村。6时50分许,当其驾车沿白沙公路由西向东行至白沙公路20km+400m(仙桃市杨林尾镇向花村五组路段)处时,因故偏左失控并冲出路面,致使其车正前部冲撞路北路外停驶在向花村五组李平该门前的鄂A897**号汉阳牌大型货车右后部,造成受害人向进才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受害人向进才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李平该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李平该系鄂A897**号汉阳牌大型货车的车主,没有为该车投保交强险。被告李平该承认五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鄂A897**号汉阳牌大型货车处于注销状态,不能购买交强险。该车辆是报废车辆,停在家门口,是受害人向进才撞到该车上的,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平该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李平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李平该承认五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五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平该作为鄂A897**号汉阳牌大型货车的所有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被告李平该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五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故被告李平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平该赔偿原告向德山、贺凤姣、向路、向阳、彭碧芳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1000元。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李平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