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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4民初14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梁家欢与周振伟、张修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家欢,周振伟,张修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4民初1497号原告:梁家欢,男,198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修水县义宁镇。委托代理人:舒权胜,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振伟,男,197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修水县义宁镇。被告:张修华,女,195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修水县义宁镇。原告梁家欢与被告周振伟、张修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家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振伟、张修华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家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11200元(暂从2015年12月5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7月4日,并要求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共计912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周振伟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月息二分,同时约定在2016年1月20日全部还清。到期后,周振伟未能还款,其母亲张修华出具保证书,保证周振伟四个月内还清。到期后,周振伟未能还款。被告周振伟、张修华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周振伟出具的借条、张修华出具的保证条据及出具保证条据时所拍手机照片。经庭审核实,本院认可。本院依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告庭审陈述,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底,原告梁家欢与被告周振伟在修水县何市镇做工时相识并逐渐成为朋友。2014年下半年,周振伟因在修水县渣津镇购买二手铲车向原告借取现金50000元,约定月利率2%。2015年4月,周振伟以交通事故需赔偿他人款项为由又向原告借取现金3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800元。2016年1月5日,原告向周振伟催讨借款未果,周振伟出具80000元、月利率2%的借条,并约定在2016年1月20日之前全部还清,因疏忽借条时间记载为2015年1月5日。2016年1月20日,原告到周振伟家中催讨,周振伟无法还款,但把2015年12月31日之前所欠利息全部结清,周振伟母亲张修华向原告出具一张保证条据,载明:“本人张修华保证我儿子周振伟从2016年1月底开始每个月还两万整,分四个月还清,共计八万元整。借款人:周振伟,保证人:张修华2016.1.20。”在张修华保证的四个月内,周振伟未分期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周振伟因需资金周转分两次向原告借款,经原告催讨后于2016年1月5日出具总借条,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2015年12月31日之前的利息,双方已结清,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2015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应按约定月利率2%即年利率24%支付至本金付清时止。关于张修华的保证责任。被告张修华提供的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依据法律规定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于2016年7月12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张修华保证分四个月还清的期间,故张修华对80000元借款及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周振伟、张修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振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梁家欢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二、由被告张修华对被告周振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梁家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0元,减半收取1040元,由周振伟、张修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晓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徐 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