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民初90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何巧飞与虞路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巧飞,虞路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9050号原告:何巧飞。委托代理人:张凌,浙江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虞路平。原告何巧飞为与被告虞路平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虞路平立即偿还原告垫付款62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通过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虞路平送达诉讼文书,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路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理认定:2015年3月16日,被告虞路平因承包食堂需资金向案外人卢巧湘借款50000元,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9月16日还清,月息为月利率20‰,每月16号付息,并由原告何巧飞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此后,被告虞路平既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案外人卢巧湘向其催讨无果,要求原告何巧飞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代被告归还给卢巧湘借款50000元,并支付了利息12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虞路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代偿款62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6年7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虞路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 洁代理审判员 吕 璎人民陪审员 徐新朝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朱蕴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