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3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玉山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1,于某某2,于某某3,郭某,王玉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王传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3刑初207号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1(系被害人陈某某丈夫),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2(系被害人陈某某长子),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3(系被害人陈某某次子),男。以上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于德发,系大连庄河市信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女。诉讼代理人刘洪德,系辽宁李远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玉山,男,1960年8月29日出生于辽宁省庄河市,住庄河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8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民主广场3-1号17层。负责人唐琨,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马云萍,女,1957年10月28日出生,辽宁省大连市人,系华安大连分公司员工,住大连市甘井子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传涛,男,1986年9月29日出生,辽宁省庄河市人,住庄河市。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6)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玉山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1、于某某2、于某某3、郭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2及其诉讼代理人于德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洪德、被告人王玉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传涛及华安大连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马云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日15时55分许,被告人王玉山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一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庄河市壹品桃源小区北侧路段时,与路边行人陈某某、郭某相撞,造成陈某某、郭某受伤,陈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郭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1处、轻伤二级2处、九级伤残1处、十级伤残1处。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血中乙醇司法鉴定:王玉山血中乙醇含量84mg/100ml。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玉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肇事后被告人王玉山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王玉山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1、于某某2、于某某3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赔偿死亡赔偿金646000元、丧葬费31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人民币6978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人王玉山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传涛承担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诉称,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110836.43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用血互助金3200元、救护车费2100元、伤残赔偿金88002元、误工费5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护理费6889.9元、营养费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993.8元、交通费914.5元、鉴定费312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人民币277419.63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余下部分由被告人王玉山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传涛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王玉山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但暂无赔偿能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大连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1、于某某2、于某某3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应按被害人的户口性质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请求的用血互助金、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请求的交通费应按其住院期间发生的计算;护理费应向法庭提供护理人的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明材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传涛辩称,不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15时55分许,被告人王玉山醉酒后超速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一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庄河市壹品桃源小区北侧路段时,与路边行人陈某某、郭某相撞,造成陈某某、郭某受伤,陈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玉山血中乙醇含量为84mg/100ml。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玉山醉酒后忽视对前方路况观察瞭望,以超过规定时速46%的速度行驶,其行为的过错及所起作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郭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玉山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且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另查明,被害人陈某某、郭某均系农业户口。郭某之父郭某某出生于1941年11月1日,其母鲁某某出生于1947年12月15日,郭某某与鲁某某均系农业户口,共育有子女三人,郭某系长女。郭某伤后共住院22天。经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2016年5月6日鉴定,郭某因本次事故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1处、轻伤二级2处、九级伤残1处、十级伤残1处;休治时间为伤后至本次鉴定前一日止;设1人陪护90日(含住院期间);营养补偿60日(含住院期间);后续治疗费用12000元。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及所提供的证据,认定于某某1、于某某2、于某某3的合理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64006元、丧葬费31805.5元,共计人民币295811.5元;认定郭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10836.43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用血互助金3200元、救护车费2100元、伤残赔偿金61601.4元、误工费5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护理费3616.5元、营养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895.66元、交通费914.5元、鉴定费3120元,共计人民币219107.49元。事故发生时被告人王玉山驾驶的辽BY8U**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王传涛(系王玉山之子),该车辆在华安大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提供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户籍信息、保险单、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居住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玉山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章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玉山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且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王玉山肇事致被害人陈某某死亡、郭某受伤而给其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获得赔偿。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1、于某某2、于某某3提出《大连市户籍准入规定》已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之分,被害人陈某某虽系农业户口,但应统一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已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即应依照2015年大连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而《大连市户籍准入规定》仅系大连市政府针对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而出台的地方政府规章,不能适用于具有普遍性的审判实践之中,故对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请求护理费6889.9元,因未提供护理人员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签订的劳动合同、银行工资流水单据而无法认定其提供的用工证明、误工证明及工资单据的真实性,故本院依据2015年大连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认定其护理费为3616.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车主王传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大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首先由华安大连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按比例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王玉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华安大连分公司提出的用血互助金、鉴定费在保险范围内不予赔付的意见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玉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8年5月10日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1、于某某2、于某某3经济损失人民币8540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4596元。被告人王玉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1、于某某2、于某某3经济损失人民币210407.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84511.49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于 强代理审判员 卢婧婷人民陪审员 张来宾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晓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