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执22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金城与被执行人陈彪、李明英民间借贷纠纷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金城,陈彪,李明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6执2248号申请执行人李金城,男,汉族,1960年2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周子雯,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彪,男,汉族,1961年3月28日生。被执行人李明英,女,汉族,1980年7月17日生。李金城与陈彪、李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鼓民初字第427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陈彪、李明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金城借款本金113120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陈彪名下登记一套位于白下区天坛新寓X幢403室房产、苏A×××××小型轿车一辆、无银行存款,被执行人李明英无房产、无车辆、无存款,上述房产、车辆本院轮候查封。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执行情况及执行不能的风险,同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明确表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提供的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鼓民初字427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同德执行员 齐 海执行员 刘亦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程建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