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民初57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应展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应展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5715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锦绣路万康商务中心B幢。负责人:孟波,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斌,该分行职员。被告:应展敏,男,197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告应展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应展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9912.0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3006.33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11日,利息、罚息、复利从2016年4月12日起至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按年利率19.5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其他费用均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0月27日,被告应展敏向原告提交编号为1410291315的《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原告审核通过后,与被告应展敏签订了编号为134149013133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授信额度8万元,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9年10月30日止,利率以月利率1.25%固定利率方式执行,自发放贷款之日起开始计算,按月结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申请表中第七项第二条约定:若被告应展敏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即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对被告应展敏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若被告拖欠借款本金或利息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上述通知书签署后,原告依据《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约定于2015年6月30日、2016年1月24日分别向被告应展敏发放借款80000元、12800元,借款期限均为36个月,借款月利率1.25%。截止2016年9月14日,被告应展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9912.09元、利息7131.13元、逾期利息1097.3元、期内利息的复利461.59元。本院认为,逾期利息已属于违约行为的追究方式,原告再主张复利,本院不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展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79912.09元、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6年9月14日利息为7131.13元,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25%偿付至合同期限届满之日止;截止2016年9月14日,逾期利息1097.3元、期内利息的复利461.59元,逾期利息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之后的期内利息的复利以未还利息为基数,均按月利率1.625%计算,但上述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的计算期限均以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为限)。二、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3元,公告费420元,由被告应展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莹人民陪审员 李月燕人民陪审员 王锡全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