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91民初24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烟台银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张维海、王翠玉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银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维海,王翠玉,张尧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91民初2429号原告:烟台银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沙江路89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飞,山东旭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特,烟台银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张维海。被告:王翠玉。被告:张尧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山东平和(烟台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烟台银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维海、被告王翠玉、被告张尧海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银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飞、王伟特、被告张尧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维海、被告王翠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烟台银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维海偿还原告代偿本金100000元、利息652.3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2、被告王翠玉、被告张尧海对被告张维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张维海于2015年4月9日与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支行(以下简称烟台银行开发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贷款100000元,期限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6年4月9日。原告通过与张维海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为其向烟台银行开发支行提供信用担保,并与烟台银行开发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王翠玉、张尧海与原告签订个人无限责任反担保函,为张维海向原告提供信用反担保。借款到期后,由于张维海未能还款,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代张维海向烟台银行开发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652.3元。原告代偿后,张维海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王翠玉、张尧海亦未履行反担保责任。张尧海辩称,经法院审判并在张维海、王翠玉的财产依法被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我方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张维海、王翠玉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9日,张维海与烟台银行开发支行签订编号为烟银(20×××××17)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张维海向烟台银行开发支行贷款100000元,用于购维修部件,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9日至2016年4月9日,执行月利率6.95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月利率6.955‰水平上加收30%。同日,原告(保证人)与烟台银行开发支行(债权人)签订编号为烟银(20××××××80)号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张维海的借款向烟台银行开发支行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第一条约定,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张维海签订的烟银(20××××××17)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第三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约定,如果债务人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债权人进行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正常还款日为主合同中所规定本金偿还日、利息支付日或债务人依据该等合同规定应向债权人支付任何款项的日期等。第五条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第十四条约定,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100000元。2015年4月13日,原告(担保人、甲方)与张维海(委托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5年烟银委字第X0××号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担保事项为银行贷款100000元,期限一年,具体期限依银行相关合同约定为准。第二条约定,担保范围、期间及方式以甲方与银行签署的有关担保合同规定为准。第三条第一款约定,乙方应在签订本合同同时向甲方交纳担保费1000元。第三款约定,乙方承诺按期还款付息。第四条第一款约定,甲方有权追偿代偿款项及他损失等;甲方也可处理反担保资产或扣收乙方的保证金。第五条约定,乙方未完全履行任何一项义务,应按甲方担保总额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若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大于违约金数额的,乙方应支付相应的赔偿金。第八条第三款约定,如乙方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乙方承担甲方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4月13日,为确保上述委托担保合同的履行,张维海、王翠玉、张尧海向原告出具个人无限责任反担保函,并在该函中承诺:1、同意上述委托担保合同的全部条款且无任何异议,保证债务人能够按期完全履行所有义务和承担所有责任。2、如债务人不能按期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致使你方实际承担了担保责任,则本人愿意以个人及家庭全部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债券、债权、无形资产、存款、股票及未来收益等为债务人对该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人履行上述义务开始日为自你方实际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本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是你方承担保证责任而对债务人享有的全部债权,包括:你方履行保证义务所代债务人偿还的全部款项及利息、各种费用、损失等;债务人应向你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抵(质)押物场地租赁费、担保费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4、如本人未按前条约定履行上述连带保证责任,发生任何争议,本人同意采取向你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解决。5、本反担保函是不可撤销的,在下列情况下,本反担保函持续有效:(1)本反担保函中所涉及的你方、我方或债务人发生合并、分立、停业、撤销、解散、破产、无清偿能力或变更企业登记事项或其上级单位的任何指令、财力状况的改变或与任何单位签订的任何法律文件;(2)本人及家庭或财产发生重大变故;(3)你方延缓行使上述委托担保合同中权利。6、在本反担保函义务全部履行完毕之前,我方不行使追偿权,并放弃作为反担保的保证人的任何抗辩权。9、我方愿按上述委托担保合同中违约责任条款承担违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烟台银行开发支行依约向张维海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张维海未能还款。2016年4月21日,烟台银行开发支行向原告发出担保机构履行保证义务通知书,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代为偿还张维海的到期未还借款本息100652.30元。同日,原告将上述款项划付至烟台银行开发支行指定的账户中。原告代偿后,张维海未向原告还款,王翠玉、张尧海也未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维海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按上述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张维海未按涉案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向烟台银行开发支行偿还借款,原告依约于2016年4月21日代其向烟台银行开发支行偿还借款本息100652.30元,履行了保证责任,事实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张维海偿还代偿的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涉案委托担保合同之约定,被告张维海违约,应按担保总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张维海承担违约金10000元,与约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王翠玉、张尧海向原告出具的个人无限责任反担保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应为有效。被告王翠玉、张尧海为被告张维海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王翠玉、张尧海对被告张维海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约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翠玉、张尧海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尧海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张尧海拒绝在被告张维海、王翠玉承担责任前承担保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维海、被告王翠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维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烟台银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00652.3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二、被告王翠玉、被告张尧海对被告张维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翠玉、被告张尧海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维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7元,由被告张维海、被告王翠玉、被告张尧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广志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苏 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