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02民初字22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孙畅、毕华、大连鑫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杨德林、徐广友、时宝君、刘芳、大连帕拓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孙畅,毕华,杨德林,徐广友,时宝君,刘芳,大连鑫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大连帕拓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2民初字223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主要负责人:孔祥歌,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辽宁达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阳,辽宁达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畅,男,197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被告:毕华,女,197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被告:杨德林,男,1973年3月11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元台镇。被告:徐广友,男,1963年3月29日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元台镇。被告:时宝君,男,1976年5月15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甘南县。被告:刘芳,女,1971年6月15日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被告:大连鑫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辽宁省瓦房店市。法定代表人:孙畅。被告:大连帕拓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辽宁省瓦房店市。法定代表人:刘芳。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诉被告孙畅、被告毕华、被告大连鑫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杨德林、被告徐广友、被告时宝君、被告刘芳、被告大连帕拓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阳律师、被告孙畅、被告杨德林、被告徐广友、被告大连鑫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毕华、被告时宝君、被告刘芳、被告大连帕拓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孙畅、被告毕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99507.08元;2.被告孙畅、被告毕华共同给付至还清欠款日止的利息、罚息(截至2015年12月9日欠息合计165197.33元);3.被告大连鑫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杨德林、被告徐广友、被告时宝君、被告刘芳、被告大连帕拓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确认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对被告大连鑫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抵押的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孙畅、被告毕华、被告大连鑫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杨德林、被告徐广友、被告时宝君、被告刘芳及被告大连帕拓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04月04日,被告孙畅、被告杨德林、被告徐广友、被告时宝君、被告刘芳与原告民生银大连分行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合同编号X201636149,被告孙畅向原告民生银行大连分行申请贷款金额2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04月10日至2015年04月04日,贷款利率为9.3%,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被告孙畅存入受信额度的15%到指定账户作为保证金,如其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从账户中直接扣收,违约方应承担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日被告大连鑫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民生银行大连分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X201636149-1,合同约定被告大连鑫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其公司所有的动产为主合同项下孙畅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杨德林、被告徐广友、被告时宝君、被告刘芳系联保体成员,为被告孙畅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大连鑫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系被告孙畅控制企业为被告孙畅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大连帕拓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系被告刘芳控制企业为被告孙畅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畅、被告毕华系夫妻关系具有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民生银行大连分行按约发放200万元贷款给被告孙畅,但被告孙畅在借款期满后却未能清偿贷款本金及欠息,扣收保证金后仍不足以清偿所欠债务,截至2015年12月9日,被告孙畅尚欠原告此笔贷款本金1699507.08元人民币,应还利息、应还罚息合计165197.33元人民币,本息合计1864704.41元人民币。综上所述,被告孙畅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被告孙畅违约后,原告曾数次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但其至今仍未还款,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因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孙畅、被告毕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对上述所欠债务承担连带偿还义务。被告孙畅、被告徐广友、被告杨德林、被告大连鑫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请求和事实理由没有意见,但是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毕华、被告时宝君、被告刘芳、被告大连帕拓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孙畅、被告杨德林、被告徐广友、被告时宝君、被告刘芳向原告提出《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申请书载明:被告孙畅、被告杨德林、被告徐广友、被告时宝君、被告刘芳同意形成权利共享,责任共担的联保体,向原告申请生产经营活动的授信额度,各联保体成员及在授信合同中写明的各经营实体均对除本人外的各授信提用人使用的授信承担最高额共同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毕华承诺对本授信的相关事宜完全知晓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贷款。2.2014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孙畅、被告杨德林、被告徐广友、被告时宝君、被告刘芳、被告大连鑫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大连帕拓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合同编号X201636149,合同约定:原告向由被告时宝君、被告孙畅、被告杨德林、被告徐广友、被告刘芳组成的联保体提供900万元的授信额度,其中被告孙畅可申请的授信额度为200万元,使用期限12个月,自2014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4日,贷款利率为9.3%。被告孙畅逾期还款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孙畅、被告杨德林、被告徐广友、被告时宝君、被告刘芳、被告大连鑫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大连帕拓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作为联保体成员,均对期限内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3.同日,被告大连鑫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X201636149-1,合同约定:被告大连鑫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其财产,即公司机器设备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最高债权额为581495元。上述抵押已经在工商部门做了抵押登记。4.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孙畅发放了20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孙畅没有依约还款,截至2015年12月9日,被告孙畅尚欠原告此笔贷款本金1699507.08元,利息、罚息合计165197.33元。5.被告孙畅与被告毕华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8年4月2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被告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金额如何认定;2.被告的担保责任如何认定;3.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应否支持。根据本案案情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作出如下判定:1.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孙畅、被告大连鑫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同意接受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条款的约束,在其使用原告提供的款项后,理应依约还款,否则需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孙畅、被告毕华在贷款时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被告孙畅逾期还款,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孙畅、被告毕华共同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的债权的本金、利息、费用等。故原告要求被告孙畅、被告毕华偿还借款本金1699507.08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孙畅、被告毕华共同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12月9日未165197.3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应计付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2.因债务人孙畅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且其从原告处取得的授信额度为200万元。故被告杨德林、被告徐广友、被告时宝君、被告刘芳、被告大连鑫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大连帕拓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在最高债权额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关于原告主张的涉案抵押动产的优先受偿权,因被告未在债务履行期内履行相应债务,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在最高额581495元范围内对该抵押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毕华、被告时宝君,被告刘芳、被告帕拓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对自身应诉、举证、答辩等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畅、被告毕华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699507.08元;二、被告孙畅、被告毕华共同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截至2015年12月9日的利息、罚息合计165197.33元;并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原告利息、罚息;以上一至二项,被告孙畅、被告毕华应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的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若二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杨德林、被告徐广友、被告时宝君、被告刘芳、被告大连鑫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大连帕拓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最高额2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一至二项被告孙畅、被告毕华应付原告之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确认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在最高额581495元范围内对被告大连鑫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2158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孙畅、被告毕华、被告大连鑫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杨德林、被告徐广友、被告时宝君、被告刘芳及被告大连帕拓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芬代理审判员 许冠钦人民陪审员 祝 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渐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