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21民初20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黄光明与邓立英、陈建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光明,邓立英,陈建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21民初2089号原告:黄光明,男,生于1933年12月23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守彬,安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被告:邓立英,女,生于1965年2月2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迎春(被告女婿),生于1980年1月20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告:陈建强,男,生于1976年7月24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原告黄光明与被告邓立英、陈建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光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守彬、被告邓立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调解或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种损失共计人民币22707.76元(其中医疗费15757.76元、护理费30天×2人×80元/天=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0天×55元/天=1650元、交通费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9日,邓立英驾驶无号牌富贵泉牌电动三轮车,从安岳县城西乡宝马村往安岳县新政府行驶,当日7时30分许,行驶至岳阳镇蓝灵广场至城西乡50米的三岔路口转弯下坡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处置不力致车辆侧翻与路边行人黄光明发生挂撞后,又与路边停放的川M**号小型轿车发生刮擦,造成黄光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岳县公安局道路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邓立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建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黄光明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安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右大腿巨大血肿,2、颜面部、右手软组织挫伤。事故发生后,因被告未履行实际的赔偿义务,特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邓立英对原告起诉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本案事故发生是因陈建强违规停车,被告为避免与该车相撞发生的事故,被告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行为,应由险情引起人陈建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医疗存在明显超范围、超标准及过度医疗行为,该部分费用不应纳入赔偿范围,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不合法。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6800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品迭。被告陈建强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黄光明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原告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被告邓立英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9日,邓立英驾驶无号牌的富贵泉电动三轮车,从安岳县城西乡宝马村往安岳县新政府方向行驶,当日7时30分许,行驶至岳阳镇蓝灵广场至城西乡50米的三岔路口转弯处下坡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处置不力致车辆侧翻与路边行人黄光明发生刮撞后,又与路边停放的陈建强驾驶的川M**号小型轿车发生刮撞,造成黄光明受伤、电动三轮车及川M**号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安岳县公安局道路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邓立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车操作不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证。”之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建强违反规定停放车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之规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黄光明无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安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右大腿巨大血肿2、额面部、右手软组织损伤3、骨质疏松症。原告于2016年6月8日好转出院,出院证明书医嘱载明:1、避免患肢过度活动,逐渐增加活动量;2、加强护理,避免摔伤;3、门诊随访;备注栏载明:住院期间陪护1、2名。原告在住院期间产生住院费用及门诊检查费用15753.76元。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邓立英垫付医疗费6800元。针对原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所确定的项目和标准,结合原告的请求,确认如下:1、医疗费15753.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30元/天=900元;3、营养费30天×25元/天=750元;4、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期间护理人员酌情确定1人,护理费为30天×80元/天=2400元;5、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伤情,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元。综上,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0003.7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邓立英就邓立英应赔偿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达成由邓立英赔偿12800元,品迭邓立英已垫付的医疗费6800元后,再由邓立英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000元的协议,该赔偿款项已当庭兑现。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侵权人依法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本案中,原告和被告邓立英对安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邓立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建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黄光明不承担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且该事故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邓立英、陈建强应对其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所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邓立英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陈建强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出院证明书,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为1人。被告邓立英提出是在避让陈建强违规停放的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属紧急避险行为,应由陈建强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不属紧急避险引发的交通事故,故对被告邓立英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邓立英提出原告存在过度医疗、超标准、超范围用药情况,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邓立英该答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邓立英在审理过程中自愿达成的“在邓立英垫付的医疗费6800元之外,再由邓立英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6000元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邓立英的赔偿款6000元已当庭兑现,故陈建强应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为20003.76元×30%=6001.13元。被告陈建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故由此所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负责。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护理费、交通费诉讼请求中超出计算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因邓立英已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兑现赔偿款,故陈建强应对其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建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光明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6001.13元;二、驳回原告黄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8元,减半收取184元,由被告邓立英负担128.80元,由被告陈建强负担5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雪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黄 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