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民终32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施绍发、郭新海等与辉县市百泉镇后窑村民委员会、辉县市百泉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辉县市百泉镇后窑村民委员会,施绍发,郭新海,辉县市百泉镇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32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市百泉镇后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辉县市百泉镇后窑村。负责人:张海波,任村书记。委托代理人范乃祥,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绍发,男,1970年2月10日生,汉族,住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新海,男,1970年9月10日生,汉族,住辉县。原审被告:辉县市百泉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辉县市百泉镇百泉村。法定代表人:李军强,任镇长。委托代理人:王忠东,河南豫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辉县市百泉镇后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窑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郭新海、施绍发、原审被告辉县市百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百泉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0782民初1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后窑村委会的负责人张海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范乃祥和被上诉人郭新海、施绍发,原审被告百泉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忠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后窑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按照招投标结果和财政所的账目承担责任(不服金额219162元)。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真实,不应认定。其提供的欠条包括违反招标合同的工程款,超越了合同的价款和工程量,且欠条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也没有合议研究,真实性存在异议;欠条的计算方式和依据错误,两个涵洞在合同上已经包括,不应加18000元;筹资筹劳款是被上诉人自愿替村民垫付,与村委会无关。百泉镇财政所的账目显示,村委会欠款54970元。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郭新海、施绍发辩称,有欠条,有证据。原审判决数额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百泉镇政府述称,原审没有判决其承担责任正确。郭新海、施绍发原审诉讼请求:1、支付工人工资、材料款、机械款295742.85元,2、支付招标保证金5000元,支付施绍发垫付的村民筹资、凑劳款18400元,3、支付误工费、交通费40000元,银行利息35000元,合计394142.85元。原审查明:2012年8月8日施绍发在百泉镇公开招标,中得百泉镇后窑村村西至八亩地路面硬化工程。2012年12月10日郭新海也在百泉镇公开招标,中得村北至北坡村路面硬化,后百泉镇后窑村委会在招标范围外给郭新海、施绍发增加了工程量,在招标范围外郭新海、施绍发又共同干了一部分工程,约定价格、质量同招标范围,2013年底工程全部竣工,由后窑村委会和村民代表实际测量结算施绍发和郭新海的工程总价为603362.85元,干活期间支付了郭新海、施绍发一部分款,剩下工人工资、材料款后窑村委会于2013年4月7日给郭新海、施绍发出具了423162.85元欠条,出具过欠条后后窑村委会陆续支付郭新海、施绍发款97830元,并支付石料款69600元,剩余欠款255732.85元未付,另查明施绍发与郭新海在承包工程时替村民垫交筹资、筹劳款18400元,后窑村委会于2013年4月7日给郭新海、施绍发出具了欠据,审理中原审法院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原审认为,关于案涉工程价款的问题,双方有合同,后窑村委会在工程结束后,进行了验收,并向施绍发与郭新海共同出具了欠据,后窑村委会扣除其支付款项后应支付施绍发与郭新海剩余款项,现本案施绍发与郭新海持欠具要求支付剩下的工程款255732.85元及替村民垫交筹资、筹劳款184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施绍发与郭新海要求百泉镇政府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由百泉镇政府承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郭新海、施绍发诉称的交通费及利息因未提供证据且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后窑村委会辩称欠具的工程量与招标内工程量不一致,招标范围外不应支付工程款的辩称不能对抗其给郭新海、施绍发出具的欠具,故对辩解意见不应采纳,关于称郭新海、施绍发在承包工程时替村民垫交筹资、筹劳款18400元不应村委支付的请求不能成立,因村委会要求郭新海、施绍发垫交,其后向郭新海、施绍发支付,并向郭新海、施绍发出具了欠具,故对后窑村委会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后窑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施绍发与郭新海工程款255732.85元;二、后窑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施绍发与郭新海垫交的筹资、筹劳款18400元;三、驳回施绍发与郭新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12元由减半收取3606元,由郭新海、施绍发负担1400元,后窑村委会负担2206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后窑村委会应当支付的工程款的数额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上诉人后窑村委会与被上诉人郭新海、施绍发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就招标合同施工内容及额外施工的内容进行了结算,后窑村委会出具了相应欠款证明,明确了欠付工程款的数额。该证明应系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相应证据证明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后窑村委会抗辩称应当按照财政所的账目显示支付工程款,但双方之间除招标内容外额外有施工项目是客观事实。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上诉人后窑村委会就额外项目部分的施工工程支付相应工程款应当是其合同义务,其出具的证明是对全部施工范围的确认,并无法律规定当地财政部门的账目是结算工程款的唯一依据。且上诉人后窑村委会也没有提供相应充分证据推翻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样,上诉人后窑村委会向被上诉人出具的下欠筹资筹劳款18400元的证明内容明确注明“欠到”字样,表明上诉人后窑村委会愿意偿还该款项的意思表示。原审判决其偿还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后窑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87元,由辉县市百泉镇后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云贺审 判 员 郭中伟代理审判员 赵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