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6民初27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毛某甲与毛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甲,毛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6民初2769号原告:毛某甲,男,1941年10月9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代理人:付培争,凤阳县小溪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某乙,男,1967年1月10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毛某甲与被告毛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培争、被告毛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毛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毛某乙支付拖欠毛某甲的赡养费13000元、小麦4333斤、水稻4333斤(自2009年1月至2016年8月);2.判决毛某乙自2016年9月起每年分两次共支付毛某甲赡养费1500元、小麦500斤、水稻500斤。事实与理由:毛某甲婚后生育的子女均已成家立业,妻子2014年8月去世,毛某甲年事已高,没有劳动能力,也没有其他经济来源。双方在2008年因赡养一事发生纠纷,经调解,2008年9月11日双方达成协议,毛某乙每年支付父母生活费3000元、小麦1000斤、水稻1000斤,粮食分午、秋两季收割结束后主动送到毛某甲处。但毛某乙自2009年起就不按协议支付生活费和粮食。毛某乙辩称,毛某甲说的全是假话,不同意毛某甲的要求。毛某甲称从2009年开始毛某乙不付生活费不是事实,毛某乙一直都给,即使不给,2014年9月以前的费用和粮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毛某甲说自己没有经济来源不是事实,毛某甲在大溪河农贸市场购有两间宅基地,其中毛某乙付款22000元,毛某甲将其中一间出让,另一间建成一处二层楼房对外出租,每年租金7000元,毛某甲每年还有养老金800元左右。毛某甲的诉请标准要求过高,毛某甲有5个子女,按照安徽省人均消费标准,毛某乙只应该承担每年1795元。本院认为:毛某甲依据2008年9月11日的承诺书向毛某乙主张权利,该承诺书是附带身份关系的合同。毛某甲固然有5个子女,但毛某乙作为唯一的儿子,分得了土地,其自愿承担较多的赡养义务,较为公平。因毛某甲的妻子已去世,毛某甲按承诺书的一半要求毛某乙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赡养费和粮食,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毛某甲的诉讼请求第一项主张毛某乙支付未付的7年的费用,因毛某乙只承认其已支付到2014年,且毛某甲的妻子作为承诺书上的当事方,双方认可其在2014年去世,考虑到双方的亲属关系,本院对于毛某甲主张中自2014年起算的部分予以保护,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至今为两年时间,合计赡养费3000元、小麦、水稻各500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某乙自本判决生效起十五日内给付其拖欠原告毛某甲的赡养费3000元、小麦1000斤、水稻1000斤;二、被告毛某乙自2016年9月11日起,每年给付原告毛某甲赡养费1500元、小麦500斤、水稻500斤。于每年的6月30日前给付原告毛某甲赡养费1500元、小麦500斤,每年的10月31日前给付原告毛某甲水稻500斤;三、驳回原告毛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毛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陆先尧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实行计划生育。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