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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30民初22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宁某某与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某,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30民初2294号原告宁某某,女,1985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被告暴某甲,男,1984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原告。原告宁某某与被告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依简易程序立案后,因被告暴某甲下落不明,本案于2016年6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暴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转换程序裁定书、转换程序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孩暴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600元。事实和理由:我同被告于2011年9月2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暴某乙,被告婚后经常外出,对孩子上学、生病皆不闻不问,被告既没有尽到一个做丈夫的责任也没有履行一个父亲的义务,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被告暴某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9月2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2年11月11日生育女孩暴某乙,现同原告一起生活。婚后双方常因琐事吵打,2013年5月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产、债权、债务的状况。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户籍证明,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基础,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为不改变女孩暴某乙生活环境,有利于女孩暴某乙健康成长,女孩暴某乙应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被告应负担相应数额的抚养费。原、被告之间现无其他相关事项在本案中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宁某某与被告暴某甲离婚;二、女孩暴某乙由原告宁某某直接抚养,被告暴某甲自2016年11月1日起每月��付抚养费450元,此抚养费于每年的11月1日前和5月1日前分别给付清此前应付的数额,至女孩暴某乙十八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宁某某负担375元,由被告暴某甲负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玉平人民陪审员  王文学人民陪审员  刘伟学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孙桂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