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辖终13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昆山美丽华油墨涂料有限公司与江阴市乐毅塑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阴市乐毅塑业有限公司,昆山美丽华油墨涂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民辖终13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乐毅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徐霞客镇南苑村。法定代表人:王建刚,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美丽华油墨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南湾路东。法定代表人:毛积垣,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江阴市乐毅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山美丽华油墨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丽华公司)买卖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103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乐毅公司上诉称:一、依据送货单显示,本案买卖标的物系由美丽华公司送货至乐毅公司住所地,故合同实际履行地在江阴市。二、本案系双务合同,非金钱给付义务才是该类合同区分的特征义务,应当据此确定合同履行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并未对合同履行地作出明确约定,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来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系美丽华公司向乐毅公司主张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美丽华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故合同履行地为美丽华公司所在地。而美丽华公司所在地属于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因此,上诉人乐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水娟审 判 员 丁 兵代理审判员 高小刚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媚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