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6民初54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佩福与被告周汉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佩福,周汉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5467号原告张佩福,男,1941年2月2日生,汉族,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任俊,江苏信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汉中,男,1962年10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燕,南京市六合区葛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薇,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佩福与被告周汉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滕宏清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佩福的委托代理人任俊、被告周汉中、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佩福诉称,2016年1月10日,原告骑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周汉中驾驶的轿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及车损。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8737.3元、出院后护理费4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858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44元,合计9304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汉中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其他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只投保了交强险,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0日19时05分许,原告张佩福驾驶南京L×××××号电动自行车沿南京市六合区葛关路北侧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凤凰东路路口前,越过路中黄线驶入路左,遇被告周汉中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在此路口由南向东右转弯至此,两车相碰,造成张佩福受伤及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大队认定张佩福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周汉中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佩福被送往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肱骨解剖胫骨折伴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挫伤,住院22天。张佩福因本起交通事故共花费医疗费58885.3元,其中周汉中支付1781元、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支付10000元。周汉中另支付押金1000元、拖车费50元及张佩福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同年8月9日,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经张佩福委托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张佩福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级伤残,其右肱骨近端骨折尚未达到道路交通该事故伤残等级程度;2.其所需护理及营养费期限暂分别给予90日和90日。张佩福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544元。另查明,张佩福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又查明,苏A×××××号小型轿车系周汉中所有,该车在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宁公交认字[2016]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南江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张佩福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有:(1)医疗费58885.3元(其中周汉中支付1781元、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支付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22天每天按50元计算,为1100元;(3)营养费,支持90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2700元;(4)护理费,支持90天,参照护理人员一般劳务报酬,住院22天每天按100元计算,出院68天每天按60元计算,为6280元(其中周汉中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用);(5)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计算,为18586.5元(37173元×0.1×5年);(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过错程度,支持2000元;(7)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8)拖车费50元(系周汉中支付);(9)鉴定费2544元,以上九项合计92445.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第(1)至(3)项合计62685.3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下,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已支付10000元;第(4)至(7)项合计27166.5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下,不超出对应的赔偿限额;第(8)项拖车费50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项下,不超出对应的赔偿限额;第(9)项鉴定费2544元,不属于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的赔偿范围。综上,本案的交强险赔偿额37216.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还须赔偿27216.5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根据责任比例,周汉中应赔偿22091.72元[(92445.8-37216.5元)×40%],扣除其支付的医疗费1781元、押金1000元、拖车费50元和合法支持的住院期间护理费2200元,还须赔偿17060.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佩福27216.5元;二、周汉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佩福17060.72元;三、驳回张佩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前述款项直接打入张佩福中国农业银行大厂支行账户,账号:62×××76。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7元,减半收取488.5元,由张佩福负担293.1元、周汉中负担19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同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名称: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开户行账号:43×××18,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代理审判员 滕宏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马 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