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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3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陈峰峰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陈峰峰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刑初391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朱某,男,198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被告人陈峰峰,男,1985年1月8日出生于上海市青浦区,汉族,初中文化,家住上海市青浦区。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0月23日被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李美青,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6〕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峰峰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被告人陈峰峰及其辩护人李美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诉称,要求被告人陈峰峰赔偿经济损失145981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1日凌晨,被告人陈峰峰窜至武义县城鸣阳路21号门口路上,将被害人朱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高尔夫轿车的驾驶室车窗砸破,后钻入车内,通过卸螺丝、挑卡扣、拔引爆线等方式将该车上的方向盘、导航等物盗走。经鉴定,该高尔夫轿车被损坏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641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峰峰在庭审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结婚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金华之远汽车有限公司备件报价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人胡某、谢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的陈述;武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峰峰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峰峰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害人朱某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要求被告人陈峰峰赔偿145981元,被害人的损失经武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64150元,对于被害人主张的超过64150元的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人陈峰峰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朱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合理的诉求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正常的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峰峰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9年10月21日止);二、被告人陈峰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41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国达人民陪审员  刘昌其人民陪审员  章伟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严淼杰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