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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2民初32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孙诗乔与沈阳高力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诗乔,沈阳高力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2民初3248号原告孙诗乔,女,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吴宝林,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高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上深沟村860-1号B405室。法定代表人陈跃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元明,男,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南京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赵宁,女,汉族,系公司员工,住辽宁省新民市。原告孙诗乔与被告沈阳高力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田琳琳、人民陪审员金丽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原告孙诗乔委托代理人吴宝林与被告沈阳高力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元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诗乔诉称,一、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付房款人民币446722元,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4467.22元;3、请求判令被告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40204.98元(从2014年10月15日到2016年3月30日);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高力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了具备了交房条件,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通知了原告,而且被告的商品房已经具备了交付条件,事实上,该小区的商品房有1000多户,实际入户的是800多户,所以,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关于解除合同的要求。同时认为返还房款以及支付违约金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买卖商品房的法律关系。被告没有异议。2、收据及缴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该房屋房款交付完毕。被告没有异议。3、被告公司公告两份(被告在业主群发的),用以证明被告多次延期交房,通知业主等待。被告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被告公司出具的正式通知文件。对证据的表现形式有问题,说明不了是被告的客户端发送的。4、由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给被告出具的律师函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经过沟通,想与被告协商解决,被告不予理睬。被告对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单方的律师函件,被告没有收到过该文件。5、录音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公司收到了律师函。被告对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只能证明原告给被告的王灶春送达律师函,该律师函只是表达了律师代表当事人单方的诉求,其诉求是否符合规定,还有待法庭的核实。6、本案原告孙诗乔向民心网的投诉咨询,询问的问题是沈阳高力置业的华贸一期工程是否已经综合验收,如已验收备案请通告是何时备案的,时间是2016年3月22日,用以证明浑南区建委给的答复,证明高力置业开发的华贸中心工程至今尚未取得了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尚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该房屋不具备交房条件。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只是所谓的网页截图,且未经公证,无法确认真实性。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合同约定经分期验收合格是交付条件。被告已经通知了原告交房,但原告拒绝交房。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2、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沈阳环保局关于华贸中心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一份,防雷装置验收意见书一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一份,(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该工程已具备整体验收的条件,现在正在申报整个项目的竣工验收备案。原告对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真实性有异议,并不能证明被告已经经过了综合验收,其他证据均没有异议。经开庭审理,综合各方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东陵区某路x号房,建筑面积73.44平方米;总金额446,722元,原告于签合同之日交齐全部房款446722元;被告应当在2014年10月15日前,将经分期综合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逾期不超过18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零点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交房超过18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应当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原告累计已付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于2013年10月12日交付10000元,于2013年10月21日交付100000元,于2013年11月13日交付336722元,故原告已交付全部购房款。2014年9月,被告向原告发出房屋延期交房通知函,提出因天气原因及2014年全运会召开期间政府要求项目停工等原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房,暂定交房时间为2014年11月30日前。2014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华茂中心一期房屋交付的补充说明,承诺原告在项目取得竣工备案的相关手续后,重新发放入住通知书。被告至今未取得案涉房屋的竣工验收备案书。2016年4月11日,原告来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交付全部购房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合同约定房屋的交付时间为2014年10月15日前,交付条件为经分期综合验收合格。虽然被告取得华贸中心一期29#楼的竣工验收报告,但至今没有取得竣工验收备案,故房屋至今不符合交付条件,被告未按约交付房屋已超过180日,原告有权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应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并承担已付款1%的违约金。因被告占用已付款多年,应支付原告已付款的利息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诗乔与被告沈阳高力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解除;二、被告沈阳高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孙诗乔违约金4467.22元;三、被告沈阳高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孙诗乔购房款446,722元,并给付利息损失(以446,72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71元,由被告沈阳高力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671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 波代理审判员  田琳琳人民陪审员  金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沈 晴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