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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22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牛某等寻衅滋事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22刑初16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男。2015年5月12日因贩卖毒品罪被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6月20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桦南县检察院以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桦南检诉刑诉[2016]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份,代某某(已判刑)与贾某某通过微信结识,在交往的过程中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为泄愤,代某某找到谢某某(已判刑)预谋砸贾某某经营的“家昌羊汤馆“。2016年2月17日,代某某、谢某某找到牛某某1(已判刑)并要求其帮助找人砸贾某某经营的羊汤馆,而后在牛某某1的授意下,被告人牛某带领老某(姓名不详)等四人(均另案处理)于2月18日来到桦南县,并于当日23时许在谢某某的带领下可证持铁棒将贾某某经营的家昌羊汤馆内的物品砸坏。经估价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6124元。经侦查,被告人牛某于2016年7月4日被公安机关在佳木斯市向阳区煤机社区抓获。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被告人牛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及抓获经过;证人靳某某、董某某、孙某某三人的证言;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牛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被告人谢某某、代某某、牛某某1的供述与辩解;桦南县物价监督管理局价格鉴证结论;桦南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牛某系累犯,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判处被告人牛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被告人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代某某(已判刑)与贾某某通过微信相识,二人在交往过程中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贾某某给代某某打电话被代某某男友谢某某(已判刑)接到,二人在电话里发生了口角,代某某便与谢某某预谋找人砸贾某某在桦南县经营的家昌羊汤馆。2016年2月17日,二人找到谢某某的朋友牛某某1,让其帮助找人砸羊汤馆,牛某某1便找到他的儿子被告人牛某并授意其找人砸贾某某的羊汤馆,2016年2月18日23时许,谢某某带领牛某、老某(姓名不详)等四人(均另案处理)将贾某某经营的家昌羊汤馆内的物品砸坏。经估价鉴定:被损坏物品共价值人民币6124元。经侦查,被告人牛某于2016年7月4日被公安机关在佳木斯市向阳区煤机社区抓获。另查明,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牛某某1、牛某、谢某某、代某某一次性赔偿受害人贾某某人民币5万元,其中牛某某1、牛某赔偿贾某某3万元,谢某某、代某某各赔偿1万元,受害人得到赔偿后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不要求追究被告人任何的刑事和民事责任,希望人民法院能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被告人牛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及抓获经过;证人靳某某、董某某、孙某某三人的证言;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牛某和同案被告人谢某某、代某某、牛某某1的供述和辩解;桦南县物价监督管理局价格鉴证结论;桦南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辨认笔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赔偿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代某某与被害人贾某某因生活中的偶发矛盾产生纠纷,为泄私愤,找到牛某某1并在牛某某1的授意下,由谢某某带领被告人牛某、老某等四人故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牛某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积极高额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减轻了社会危害性,可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4日起至2017年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迟俊男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晓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