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7民初14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张长明与朱亿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明,朱亿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7民初1434号原告:张长明,男,1953年8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住江西省余干县。被告:朱亿泉,男,196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住江西省余干县。原告张长明诉被告朱亿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长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亿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67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事实理由:被告由于承包了久亿商品房工程,造成经济周转困难,通过他人介绍向我借款167000元,并向我出具借条。就此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短期归还。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至今分文未还。被告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9日,被告朱亿泉向原告张长明出具金额为167000元的借条一张。本院认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告朱亿泉,应对2013年1月9日出具借条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据以被告朱亿泉所出具的借条,可认定原被告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朱亿泉为借款人,对借款负有清偿责任。原告张长明诉请被告朱亿泉归还借款本金167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长明就计算利息一事,因其未能提供借款应计算利息的相关证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对该计算利息的请求,应不予支持。被告朱亿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答辩、质证,视为对答辩、质证权的放弃,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亿泉于判决生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长明借款167000元.驳回原告张长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0元,减半收取1820元,由被告朱亿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卫宾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小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