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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02民初6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3

案件名称

原告乐山双益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乐山凯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山双益食品有限公司,乐山凯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02民初653号原告:乐山双益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府街20号3幢。组织机构代码:20695040-7。法定代表人:李学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增勇,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秋玉,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乐山凯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柏杨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2110353-9。法定代表人:欧亚东、董事长。原告乐山双益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山双益公司)与被告乐山凯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山凯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山双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学富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增勇、黄秋玉,被告乐山凯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山双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旧房改造联建合作中应获取的分成收入款109.5万元以及迟延支付109.5万元的资金占用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02年4月1日计付至付清前述款项时止;2、被告按照约定以房屋基本造价向原告提供15套职工安置房。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了诉讼请求第二项。事实和理由:原告的原名为乐山市食品总公司,2002年9月29日,经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乐山双益食品有限公司。2000年2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乐山市食品总公司、乐山凯利建设有限公司嘉定中路62号旧房改造联建合同》,约定:“原告提供嘉定中路62号土地14.29亩,被告提供改造项目的全部资金;工程分三期进行,合同履行期从2000年4月30日至2002年3月31日;原告净收入取得382.5万元,其中12.5万元以房价抵扣,用于原告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医疗保险金,以及改制涉及的职工安置等;被告应在2002年3月31日前支付完毕;被告另行按房屋基本造价提供30套住宅房给原告职工”等内容,2001年11月6日,原、被告等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资产转让款205万元。根据两份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总价款587.5万元,截止2005年12月31日被告账面应支付原告1665000元。2012年4月17日,被告公司的会计罗建林确认原告应收款为587.5元,截止2009年12月底已支付478万元,被告公司尚欠109.5万元。2015年11月23日,被告公司的新任会计袁雪松确定2012年4月17日至2015年11月23日原、被告之间无资金往来。2016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主张被告已经支付原告479万元,并向被告催收余款108.5万元。被告至今未支付拖欠的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乐山凯利公司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的原名为乐山市食品总公司,2002年9月29日,经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乐山双益食品有限公司。2000年2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乐山市食品总公司、乐山凯利建设有限公司嘉定中路62号旧房改造联建合同》(以下简称联建合同),约定:“原告提供嘉定中路62号占地14.29亩,建筑面积6291平方米,被告提供该联合开发改造项目所需全部资金;该项目于2000年4月30日前开工(进场),2002年3月31日前完工(不可抗拒的因素除外);被告负责项目的建设、销售、盈亏自负;原告在联合开发、建造项目中总分成款为税后人民币382.5万元(即净收入人民币382.5万元)”等内容。2001年11月6日,原告作为出让方(甲方),被告作为受让方(乙方),案外人曾杰、龙凤英作为受让方(丙方),共同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出售、转让的资产有:(1)原肉制品厂生产楼2-6楼面积为1864.44㎡,(2)乐城国用(92)字第00460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颁证范围内2938㎡的土地及其他土地附着物,(3)旧锅炉一台;资产转让价格为210万元;乙方取得现旧货市场、锅炉房房屋、土地,丙方取得原肉制品厂生产楼2-6楼及副楼裙楼房产、土地及旧锅炉一台;乙方支付甲方资产转让费205万元,丙方支付甲方资产转让费5万元;乙方在2001年11月底前支付甲方50万元,于2001年12月25日前支付125万元,余款30万元在取得土地使用证时支付;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7天内一次性付清”等内容。2012年4月17日,被告乐山凯利公司的财务人员罗建林在《凯利公司资金回笼情况明细》上签字确认:原告应收联建款、土地款共计587.5万元,截止2009年12月底被告已经支付478万元,尚欠款109.5万元。2015年11月23日,被告乐山凯利公司的工作人员袁雪松再次在《凯利公司资金回笼情况明细》上签字确认:2012年4月17日至2015年11月23日期间原、被告之间无资金往来。2016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付清欠款108.5万元。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由于原告于2016年5月19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中仅要求被告付清欠款108.5万元,故对诉请中超出的1万元不再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根据双方于2000年2月2日签订联建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合同价款382.5万元,根据双方于2001年11月6日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合同价款205万元,以上被告应该支付原告合同价款共计587.5万元。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罗建林、袁雪松分别于2012年4月17日、2015年11月23日通过在《凯利公司资金回笼情况明细》上签字的形式,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合同价款共计587.5万元以及已经支付原告478万元,尚欠被告合同价款109.5万元的事实。被告应对其已经支付原告合同价款109.5万元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付款义务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仅要求被告付清欠款108.5万元,对诉请中超出的1万元不再主张权利,原告的行为是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合同价款108.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合同价款108.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乐山凯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乐山双益食品有限公司合同价款共计1085000元;二、驳回原告乐山双益食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4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乐山凯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565.5元,被告乐山凯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2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森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