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508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建良,戴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50890号原告:姚建良,男,1979年2月28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陇海西路XXX号附1号。委托代理人:项潇,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文舟,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莺,女,1962年6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东安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姚建良与被告戴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建良的委托代理人项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建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54,166.67元(以下币种同);2、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和罚息(以54,166.67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5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9,876.06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期限为24个月,每期归还本息6,896.67元。同时被告还与上海森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昊公司)签订了一份��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被告需向森昊公司支付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共计49,876.06元,并由原告在出借给被告的本金中予以扣除代缴。后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支付10万元。被告在归还过11期本息共计75,863.37元(其中本金45,833.33元,利息30,030.04元)后,未再归还任何钱款。现原告根据实际汇款金额10万元扣除已归还的本金进行主张,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戴莺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编号XXXXXXXXXXXXXXX),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49,878.06元,月偿还本息6,896.67元,还款分期月数为24个月,还款日为每月15日18点00分前,还款起止日期为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被告需在每月还款日当日或之前将协议规定的月偿还本息数额存入协议约定的被告专用账号中。在本协议签署后,被告同意授权原告将本金在扣除代替被告应交纳给森昊公司的咨询费、信用审核费及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本协议规定的被告专用账号中;若被告晚于约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原告支付罚息(每月单独按应还本息的0.05%计算)和逾期违约金(每月单独按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同日,被告还与森昊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被告经森昊公司推荐,与原告签署《借款协议》(编号XXXXXXXXXXXXXXX),被告应向森昊公司支付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共计49,876.06元。2013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0万元。审理中,原告确认其担任上海森昊投资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因此,中介机构作为居间人不得成为其所居间订立的合同的相对方。本案《借款协议》的出借人���原告姚建良,而姚建良系本案借款协议的居间人森昊公司的董事长,故本案中的出借人身份与借款本金给付均存在出借人与居间人主体混同的现象。从居间人收取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金额与其提供的居间服务情况及本案借款本金金额来看,亦存在巧立服务费名目以收取高额费用之嫌。故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存在收取高额居间服务费用以规避利率限制等违法行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属于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应将实际取得的钱款返还出借人。本案中,被告实际从原告处取得的钱款仅为100,000元,扣除原告确认的被告已返还款项75,863.37元(11期),被告尚需返还的款项金额为24,136.63元。考虑到原告实际亦有利息损失,故被告应以实际交付的本金金额10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原告给付利息。原告诉请被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和罚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准许。被告戴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案外人胡志芳虽持有署名为戴莺的授权委托书要求作为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但其未能向本院提交法律规定的证明材料,故本院不予认可胡志芳的诉讼代理人身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姚建良与被告戴莺于2013年5月1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X)无效;二、被告戴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姚建良返还钱款24,136.63元;三、被告戴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建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3年5月20日起计算至2013年6月15日止;以93,103.3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3年6月16日起计算至2013年7月15日止;以86,206.6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3年7月16日起计算至2013年8月15日止;以79,309.9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3年8月16日起计算至2013年9月15日止;以72,413.3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3年9月16日起计算至2013年10月15日止;以65,516.6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3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2013年11月15日止;以58,619.9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3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15日止;以51,723.31元���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3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15日止;以44,826.6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4年1月16日起计算至2014年2月15日止;以37,929.9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4年2月16日起计算至2014年3月15日止;以31,033.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4年3月16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15日止;以24,136.6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4年4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姚建良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6元,减半收取计753元,由原告姚建良负担552元,被告戴莺负担2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志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朱佳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八条诉讼代理人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提交授权委托书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关材料:(一)律师应当提交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证明材料;(��)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提交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介绍信以及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的证明材料;(三)当事人的近亲属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和与委托人有近亲属关系的证明材料;(四)当事人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和与当事人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五)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推荐的公民应当提交身份证件、推荐材料和当事人属于该社区、单位的证明材料;(六)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和符合本解释第八十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