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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1民初27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康家山与李玖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家山,李玖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1民初2714号原告:康家山,男,1954年8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李玖环,男,1968年9月18日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原告康家山诉被告李玖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庆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家山、被告李玖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家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合计34301元,并从2001年4月28日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起诉之日本、利合计65171.9元),直至本息结清。事实与理由:被告以做工程为由,多次从原告处借款,2001年4月28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到原告款34301元,并约定月息1.8%。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现特依法起诉来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玖环辩称:1993年被告和老师合开了一个米厂,陆续从原告处借钱周转,并约定了利息,但利息是多少记不清了,中途也还过利息。后来因为米厂亏损了20万元,被告就一个人承担了债务。2001年4月28日经结算,被告写了这张借条给原告,金额是34301元。出具借条不到两个月时间,被告就结清了欠款,但条子没有撤,这个情况原告自己也清楚。这么多年,原告都没有向被告要过任何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一)原告陈述双方结算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时间,但被告认为双方当时口头约定两三天还款,本院经审查认为,无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二)原告诉称双方约定借款月息为1.8%,但在庭审时其陈述未约定借款利息,且被告也不认可约定了借款利息,故对原告主张双方约定了借款月息为1.8%的事实不予认定。(三)被告辩称自己在出具借条后不到两个月时间就结清了借款,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辩解成立,且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清偿了借款,故依法不能确认被告清偿了原告的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认可自己出具借条欠到原告借款34301元,且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清偿了该笔借款和原告主张权利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所欠借款34301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从2001年4月28日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依法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超出的请求部分,于法不符,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玖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康家山借款34301元及利息(以借款34301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之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康家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430元减半收取715元,由原告康家山负担339元,被告李玖环负担3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陈庆权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 梦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