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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民终18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翠兰、毛东永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安兆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李翠兰,毛东永,毛某甲,毛某乙,安兆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终18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和平西路***号。负责人:李彦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远,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翠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东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甲。法定代理人:毛东永。系毛某甲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乙。法定代理人:毛东永。系毛某乙之父。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梅,山东芦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兆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衡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翠兰、毛东永、毛某甲、毛某乙、安兆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2016)鲁0322民初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衡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远,被上诉人毛东永以及被上诉人李翠兰、毛东永、毛某甲、毛某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安兆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衡水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李翠兰等损失共计274930.23元。事实和理由:1、鉴定费300.00元属于间接损失,上诉人不应承担;2、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按60%的比例赔偿;3、因安兆义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上诉人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10%。李翠兰、毛东永、毛某甲、毛某乙辩称,1、鉴定费属于其他费用,不属于间接经济损失;2、事故发生时,受害人驾驶非机动车,原审判决认定赔偿责任比例并无不当;3、上诉人主张的超载10%的免赔率,其在一审法院庭审时未提出相应证据证实,而且在自己要求的举证期间内,也未提供相应证据,鉴定费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是间接损失。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安兆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李翠兰、毛东永、毛某甲、毛某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332414.60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1日11时25分许,安兆义驾驶冀T×××××(冀T×××××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庆淄路由北向南在中心护栏西侧中间车道内行驶至广青路口处时与沿庆淄路中心护栏东侧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驾驶欧派电动二轮车逆行至此处向庆淄路西侧靠行的巩爱荣发生碰撞,致使巩爱荣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安兆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巩爱荣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安兆义认可涉案货车系其租赁自衡水市金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人保衡水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主车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附加险,挂车未能投保。李翠兰系巩爱荣之母,毛东永系巩爱荣之夫,毛某甲、毛某乙系巩爱荣之女。李翠兰育有子女2人,毛某甲自2014年9月至今一直在高青县第四中学住校就读。上述三被抚养人相应的抚养费为101515.50元(7962.00元×9.5+7962.00元×6.5÷2)。李翠兰、毛东永、毛某甲、毛某乙因其亲属巩爱荣死亡产生损失如下:车损460.00元、死亡赔偿金339155.50元、丧葬费25119.00元(50238.00元÷2)、交通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鉴定费300.00元,共计415334.50元。事故发生后,安兆义支付垫付款25000.00元。人保衡水公司以安兆义违反安全装载义务为由,主张增加免赔率10%,但当庭未能提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并且在其要求的庭后7日内提供相应证据的期限内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且其主张不承担鉴定费同样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公民身体的,应承担相应损失。因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首先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因涉案冀T×××××号货车在人保衡水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故人保衡水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相应的额度为车损460.00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00元,共计110460.00元。李翠兰、毛东永、毛某甲、毛某乙向交强险之外的剩余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304574.50元,鉴定费300.00元,共计304874.50元。因该此事故是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且双方皆为同等责任,结合本案的客观情况,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安兆义承担交强险之外损失70%的赔偿责任为宜,依此,安兆义承担的责任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13412.15元(304874.50×70%)。因安兆义已支付原告方25000.00元,故安兆义尚需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188412.15元(213412.15元-25000.00元)。人保衡水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及增加10%免赔率的问题,可在安兆义的理赔程序中处理,本案不再涉及。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翠兰、毛东永、毛某甲、毛某乙车损460.00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00元,共计1104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李翠兰、毛东永、毛某甲、毛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188412.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李翠兰、毛东永、毛某甲、毛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3.00元,由李翠兰、毛东永、毛某甲、毛某乙负担251.00元,由安兆义负担1069.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负担1823.00元;保全费320.00元,由安兆义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关于鉴定费的问题,鉴定费是涉案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后,为确定事故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人保衡水公司亦未能举证证实涉案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对上述费用不予赔偿,故原审判决认定由人保衡水公司承担涉案鉴定费用300.00元正确,上诉人人保衡水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涉案鉴定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商业三者险应否予以免赔的问题。人保衡水公司主张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因安兆义违反安全装载义务,商业三者险免赔10%,其应对保险合同中是否有该约定以及是否已向投保人明示等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涉案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赔偿责任比例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依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依据交警部门的认定,涉案事故发生时,安兆义存在驾驶机动车超速通过交叉路口未减速、驾驶超载车辆上路、未在最右侧机动车车道内通行等行为,巩爱荣则存在驾驶非机动车未在道路右侧通行的行为,原审判决据此认定由机动车驾驶人安兆义一方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人保衡水公司关于其应按60%的比例进行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衡水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9.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东辉代理审判员  李兴明代理审判员  史华振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孙梦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