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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12民初37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奚章龙与朱贤春、李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章龙,朱贤春,李兰,周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3727号原告:奚章龙,男,198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巍,江苏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贤春,男,196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告:李兰,女,196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告:周昊,女,199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原告奚章龙与被告朱贤春、李兰、周昊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周昊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苏1012民初288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驳回被告周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章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贤春、李兰、周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奚章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贤春、李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以23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4月2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判令被告周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1日,被告朱贤春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款金额30万元,还款时间2016年4月21日,由其儿媳周昊提供担保。此后原告按被告要求,通过自有及好友张秀武的银行账户,分数次向被告朱贤春的儿子朱扬62×××88的建行账户转账28万元。被告朱贤春在偿还了5万元借款后,剩余借款至今未还。被告李兰系被告朱贤春的妻子,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朱贤春、李兰、周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贤春、李兰系夫妻,案外人朱扬系被告朱贤春之子。2016年4月11日,被告朱贤春向原告奚章龙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奚章龙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归还日2016年4月21日,借款人:朱贤春2016年4月11日担保人:周昊”。当日,原告按被告朱贤春要求向其子朱扬在建设银行的账户62×××88汇款5万元,通过原告好友张秀武向朱扬的上述账户汇款5万元。2016年4月12日,原告向上述朱扬账户汇入8万元,通过其好友张秀武汇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已偿还5万元,其余一直未能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朱贤春向原告奚章龙借款28万元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本院(2016)苏1012民初817号判决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朱贤归还原告借款2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奚章龙与被告朱贤春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诉请中要求被告朱贤春支付利息(以23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4月2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朱贤春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存续期间内,且被告李兰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债务为朱贤春个人债务或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应认定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昊在借条注明的担保人处签名担保,原告奚章龙与被告周昊之间形成连带责任担保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周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昊承担保证责任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有权向被告朱贤春、李兰追偿。被告朱贤春、李兰、周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所述,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贤春、李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奚章龙归还借款23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3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4月2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周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60元、减半收取为2380元,由被告朱贤春、李兰、周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文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孙国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