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民一初字第18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王国忠诉徐万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徐万志,李荫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1881号原告:王国忠,男,住吉林省舒兰市。委托代理人:胡永财,吉林省舒兰市连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负责人:张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吉祥,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徐万志,男,住吉林省舒兰市。委托代理人:王学忠,舒兰市农民法律援助协会会员。被告:李荫学,户籍地吉林省榆树市,现住吉林省舒兰市。原告王国忠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徐万志、李荫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艳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忠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永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吉祥、被告徐万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忠、被告李荫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忠诉称:2015年9月10日4时40分许,被告徐万志驾驶吉B6XX**号车沿五桦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被告李荫学驾驶三轮摩托车带乘车人王国忠、赵云凤沿五桦公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王国忠受伤,住进舒兰医院3天,又转吉林附属医院住院32天,共产生经济损失86220.60元,经医院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损伤、头部外伤、腰骨骨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判令被告保险公司从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6220.6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徐万志承担70%,被告李荫学承担30%。其中:医疗费1846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护理费4342.80元、误工费8536.68元、交通费4400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20.97元、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382.96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事故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所有受害人按比例分摊,原告伤残不符合法律规定,评定标准没有法律依据,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支持,医药费项下,包括住院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限额10000元,应由所有伤者按比例分摊。在伤残项下,最高限额110000元,也应由所有伤者按损失金额的比例分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徐万志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给予赔偿。被告李荫学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王国忠针对焦点问题和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王国忠无责任,被告徐万志承担主要责任,李荫学承担次要责任;2、舒兰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诊断书、吉林北华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案、诊断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及护理等级;3、舒兰市人民医院用药清单、吉林北华大学附属医院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用药情况;4、医疗费票据十三枚,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8461.55元;5、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日四个月,护理期限是35天;6、鉴定费收据一张、鉴定检查费票据三枚,证明鉴定费为1900元;7、交通费票据十六枚,证明花费交通费4400元;8、租房协议原件、出租方房照复印件、舒兰市北城街道正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派出所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各一份,证明原告居住在北城派出所辖区正阳小区;9、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夫妻生育长子王浩2001年1月18日生。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3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只能赔偿10000元,多个伤者分摊;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鉴定没有法律依据;证据6与保险公司无关;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且过高;证据8中租房协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租房协议是2013年6月1日开始租的,房产证是2015年下发的,正阳街道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没有任何调查的相关证据证明,且与租房协议、房照不符,证明不了原告想要证明的任何事情,且“王国忠”字体与其他字体不符,申请法院代为核实,核实后我公司将报警处理,不需要再开庭质证;派出所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能够证明原告是为了诉讼在2016年8月31日到派出所进行登记的,事故发生于2015年9月10日,可以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不在舒兰市内居住;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所受伤情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依法不应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徐万志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6无异议,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李荫学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6无异议,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以上证据在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辩论,本院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9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各被告均提出异议,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8各被告均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徐万志、李荫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据此,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9月10日4时40分许,被告徐万志驾驶吉B6XX**号车沿五桦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被告李荫学驾驶正三轮摩托车带乘坐人王国忠、赵云凤沿五桦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双方行至五桦公路9Km+900m处时两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正三轮摩托车驾驶人李荫学、正三轮摩托车乘坐人王国忠受伤,正三轮摩托车乘坐人赵云凤被摔跌在道路上,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吉B6XX**号车损坏;正三轮摩托车乘坐人赵云凤摔跌在道路上后,被沿五桦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由雷章磊驾驶的吉B6K3**号车碾压致死。2015年10月8日舒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舒公交认字[2015]第100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徐万志与李荫学两车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致李荫学、王国忠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徐万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荫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国忠无事故责任。在雷章磊驾驶机动车碾压致死赵云凤的道路交通事故中,雷章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万志与李荫学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云凤无事故责任。被告徐万志驾驶的吉B6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事发当日王国忠到舒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4374.43元,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1天。于2015年9月13日至2015年10月15日在北华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费医疗费12187.17元,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31天。出院后于2015年11月4日在北华大学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检查,花费医疗费1449.95元。原告王国忠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日及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F0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国忠,急性大脑镰旁硬膜下血肿。评定拾级残。其误工日自伤后时始肆个月。护理期限自伤后时始在住院期间内的时间(2015年9月10日至2015年10月15日)予以支持。花费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382.96元。原告王国忠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其自2013年6月份开始在舒兰市北城街道正阳社区居住。原告王国忠与案外人李福玉的婚生子王浩2001年1月18日生。本院认为,一、被告徐万志主张对舒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5年10月8日作出的舒公交认字[2015]第100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明确向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被告徐万志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徐万志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超速行驶是导致李荫学、王国忠受伤,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吉B6XX**号车损坏的主要原因,被告李荫学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违反规定载人是导致李荫学、王国忠受伤,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吉B6XX**号车损坏的次要原因。因被告徐万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相关规定,对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不足部分按照当事人各自的过错分担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有李荫学、王国忠受伤、赵云凤死亡,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按照李荫学、王国忠、赵云凤继承人所受损失比例赔偿。超出强制保险范围的损失,应由徐万志、李荫学按责任分担,本院酌情确定徐万志承担70%,李荫学承担30%。二、原告王国忠主张医疗费18461.55元,经本院审查核实,其医疗费数额为18011.55元,故本院予以支持的医疗费数额为18011.55元。原告王国忠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国忠主张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因原告申请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F0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国忠,急性大脑镰旁硬膜下血肿。评定拾级残。原告王国忠户口性质虽为农业户口,但自2013年6月份开始在舒兰市北城街道正阳社区居住,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国忠主张护理费4342.80元,因原告王国忠申请对其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F0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国忠,护理期限自伤后时始在住院期间内的时间(2015年9月10日至2015年10月15日)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原告王国忠主张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原告王国忠主张交通费4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的交通费数额为500元。原告王国忠主张误工费8536.68元,因原告王国忠申请对其误工日进行司法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F0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国忠,其误工日自伤后时始肆个月。原告王国忠按照农村居民月度标准主张误工费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故对原告王国忠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原告王国忠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予以支持。原告王国忠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220.97元,因其与案外人李福玉的婚生子王浩2001年1月18日生,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220.97元予以支持。原告王国忠主张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382.96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国忠的损失有:医疗费1801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护理费4342.8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8536.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20.97元、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382.96元,合计85830.60元。本起事故其他伤者李荫学的损失有:医疗费3148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营养费420元、护理费5211.36元、误工费11117.57元、残疾赔偿金32504.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85355.01元;死者赵云凤的继承人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64356元、丧葬费23258元。保险公司在吉B6XX**号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项下赔偿王国忠3944.71元【10000元×21511.55元/(21511.55元+33021.16元)】,在死亡伤残费项下赔偿王国忠30494.49元【110000元×61036.09元/(61036.09元+49133.85元+110000元)】,合计34439.20元。王国忠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部分的损失为51391.40元,由被告徐万志承担35973.98元,由被告李荫学承担15417.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吉吉B6XX**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王国忠3944.71元,在死亡伤残费项下赔偿王国忠30494.49元,合计34439.20元;二、被告徐万志赔偿原告王国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5973.98元;三、被告李荫学赔偿原告王国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5417.42元;(上述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四、驳回原告王国忠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徐万志负担684元,被告李荫学负担2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艳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孟笑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