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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11民初76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明珠支行与济宁辉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兴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明珠支行,济宁辉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兴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边茂营,贾云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民初763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明珠支行。住所地:济宁市红星东路**号。负责人:蒋鹏,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峰,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任城支行客户经理,住济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善全,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职工,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济宁辉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高新区王因镇苏庄村。法定代表人:边茂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兴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洸河路银河大厦*楼。被告:边茂营,男,196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云美,女,196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明珠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明珠支行)诉被告济宁辉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煌公司)、山东兴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边茂营、贾云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明珠支行委托代理人郭俊峰、房善全,被告辉煌公司、边茂营、贾云美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明珠支行诉称,2014年6月19日,被告边茂营、贾云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愿意为债务人辉煌公司在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及其他法律性文件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最高额保证项下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55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辉煌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1年,即从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日,合同还对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还款方式作了约定。同日,被告兴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愿意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按约定为被告辉煌公司发放了500万元贷款。现该笔贷款已到期,各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716328.77元及利息、罚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辉煌公司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3716328.77元、利息和罚息588180.34元(截止到2016年6月21日前),2016年6月21日以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兴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边茂营、贾云美在最高限额55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辉煌公司、边茂营对原告建行明珠支行主张的事实均无异议,愿意承担偿还贷款责任及保证责任。被告贾云美对原告建行明珠支行主张的借款事实及欠款数额无异议,但认为担保协议中贾云美的签名为他人代签,贾云美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兴业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原告建行明珠支行(乙方)与被告辉煌公司(甲方)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LD3706836082014008)一份,约定:甲方因购买原料,向乙方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1年,从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234基点,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第20日,甲方应在结息日向乙方支付到期利息,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本金于2015年6月18日一次性归还。为保障原告上述债权的实现,同日,原告建行明珠支行(乙方)与被告兴业公司(甲方)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兴业公司为上述辉煌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同日,原告建行明珠支行(乙方)与被告边茂营、贾云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边茂营、贾云美为被告辉煌公司在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日期间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本最高额保证项下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550万元整,如甲方根据本合同履行担保义务的,该最高额按履行的金额相应递减;主合同项下的贷款、垫款、利息、费用或乙方的任何其他债权的实际形成时间即使超出债权确定期间,仍然属于本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不受债权确定期间届满日的限制;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按乙方为债务人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即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建行明珠支行于2014年6月19日向被告辉煌公司发放了贷款5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辉煌公司仅归还了部分本金,截止2016年6月21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716328.77元,利息及罚息588180.34元。本院认为,原告建行明珠支行与各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建行明珠支行已依约定向被告辉煌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辉煌公司未能按约定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辉煌公司、边茂营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该认可行为是被告辉煌公司、边茂营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贾云美认为《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写,但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鉴定申请,应视为对该签名的认可,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兴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亦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宁辉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明珠支行借款本金3716328.77元,截止2016年6月21日的利息及罚息588180.34元,以及自2016年6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山东兴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济宁辉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清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边茂营、贾云美对被告济宁辉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清偿义务在最高额5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36元,减半收取2061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5618元,由被告济宁辉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兴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边茂营、贾云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克法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黄梦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