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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8601民初8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昊天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昊天,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8601民初848号原告王昊天,男,199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代理人韩玥,天津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金龙,天津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马场道59号增1号平安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44043169。负责人章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廉冬晓,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昊天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工作变动原因,本案由代理审判员肖毅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玥、田金龙,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阳、廉冬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昊天诉称:原告继母张海英于2011年4月29日向被告投保智盈人生保险,附加智盈重疾、无忧意外、无忧医疗B,被保险人为原告之父王文伟,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为王文伟,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原告,受益比例为100%。2011年9月30日,投保人张海英办理了受益人变更手续,新增张海英为受益人,受益比例为50%,原告受益比例变更为50%。保险合同生效后,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王文伟死亡。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张海英各取得保险理赔款10万元。2015年8月10日该变更受益人的《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单号P032100004459862)及“批单”(批注号E032100140205356)被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三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无效。原告认为,变更合同无效后原合同生效,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保险理赔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的保险理赔款,另10万元自变更合同确认无效后,被告一直拒绝支付,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依据《保险法》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其尚未支付的10万元保险理赔款。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原告已经在生效的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三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授权了张海英代领保险金,同时生效的判决书中也确认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赔偿义务,将20万元支付给了张海英,原告有向张海英另行主张保险金20万元的权利,故原告的起诉于法无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继母张海英于2011年4月29日在被告处投保智盈人生保险,保险单约定项目为:主险智盈人生,附加长险智盈重疾及一年短期无忧意外、无忧医疗B,其中智盈人生保险金额20万元。被保险人为原告之父王文伟,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原告,受益比例为100%。2011年9月30日,投保人张海英在被告处办理了《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将受益人变更为原告和张海英,受益比例各为50%。被告于2011年10月8日出具“批单”,批注准予。保险期间,被保险人王文伟于2012年6月19日死亡。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张海英为受益人,按比例各享有身故保险金10万元。后原告、张海英在人身保险理赔批单上签字确认。被告于2012年7月18日将身故保险金20万元划入张海英的账户。另查明,后原告将本案被告及张海英起诉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确认2011年10月8日出具的号码为E032100140205356的批单及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无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出具(2015)西民三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单号P032100004459862)及“批单”(批注号E032100140205356)无效。同时,该判决书第6页载明“本院审查当事人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理赔期间,经原告同意,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2012年7月18日将身故保险金20万元划入被告张海英的银行账户。……”;第7页载明“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赔偿义务,并将保险金20万元支付被告张海英……”。以上事实有(2015)西民三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继母张海英以原告父亲王文伟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智盈人生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原告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的保险理赔款,另10万元自变更合同确认无效后,被告一直拒绝支付,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但根据已经生效的(2015)西民三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理赔期间,经原告同意,被告于2012年7月18日将身故保险金20万元划入张海英的银行账户,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在审核《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单号P032100004459862)及“批单”(批注号E032100140205356)上存在瑕疵,导致上述《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及批单无效,但被告已经实际履行了保险金的支付义务,该瑕疵不足以使被告承担重复支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履行支付10万元保险金的义务。原告可以另案向张海英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昊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王昊天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 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连丽萍附:本判决依据法律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