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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民终7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曹守忠与被上诉人王凤祥、邓寿花、原审第三人王淑玲、王凤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守忠,王凤祥,邓寿花,王淑玲,王凤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民终7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守忠,男,1963年2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董鹏,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凤祥,男,195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寿花,女,195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冬芝,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王淑玲,女,1970年9月24日出生,回族。原审第三人:王凤斌,男,196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二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平,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守忠因与被上诉人王凤祥、邓寿花、原审第三人王淑玲、王凤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202民初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守忠及其委托代理人董鹏,被上诉人王凤祥、邓寿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冬芝,原审第三人王淑玲、王凤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守忠的上诉请求: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王凤祥、邓寿花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物权法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薄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曹守忠向法庭提交的《关于王凤斌购置大武口金山北路金辉巷房产与王凤祥商签的协议》足以证实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为王凤斌。王凤祥与王凤斌系同父异母的兄弟,王凤斌购买涉案房屋时,专程找了三个见证人对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属问题予以见证。曹守忠是见证人其中之一,对于涉案房屋所有权的归属非常明了。二、原审法院对于证据认定错误。因为涉案房屋登记在王凤祥名下,所以王凤祥、邓寿花向法院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均是以王凤祥的名义办理的手续。但是原审法院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定错误。证人均是签订《关于王凤斌购置大武口金山北路金辉巷房产与王凤祥商签的协议》的见证人,已经丧失了在本案中为王凤祥、邓寿花一方作证的资格。作为一个事实的见证人,违反民法禁反言原则在庭审中作出相反的证言。证人赵某某与王凤斌存在利害关系,原审法院错误认定证据导致判决错误。王凤祥、邓寿花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曹守忠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王淑玲、王凤斌述称,请求依法驳回曹守忠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曹守忠称王淑玲、王凤斌逃避债务,不属实,当时王凤斌每月收入近百万,不欠任何人的债务。王凤祥、邓寿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金山北路金辉巷房屋归王凤祥、邓寿花所有,并停止查封执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4月18日,王凤祥与宁夏华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王凤祥购买春晖园小区房屋,房屋总价款为284544元。2007年5月14日,王凤祥交纳购房款114544元。2007年5月22日,王凤祥、邓寿花与第三人王淑玲、王凤斌签订《关于王凤斌购置大武口区金山北路金辉巷房产与王凤祥商签的协议》一份,案外人邓某某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曹守忠及案外人段某某、赵某某作为该协议的见证人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该协议明确约定:“王凤斌购买大武口区金山北路金辉巷房屋,因王凤斌个人原因现将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以王凤祥的名义办理,购房费用、办证费用均由王凤斌支付;在本房产手续办理完结后,王凤祥以赠与的方式将房产权变更给王凤斌,相关费用由王凤斌承担;该房屋的所有权属及债权债务均归王凤斌所有。”。2007年5月23日,王凤祥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石房权证大武口区字第号),该房产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王凤祥,房屋坐落:大武口区金山北路金辉巷”。2007年6月21日,王凤祥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王凤祥向该支行借贷17万元。此后,王凤祥陆续向该支行偿还借款。涉案房屋实际由王凤祥、邓寿花居住使用至今。王凤祥、邓寿花与第三人王淑玲、王凤斌之所以签订上述协议,是因为王凤斌在没有征得案外人邓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将邓某某的75000元拿给王凤祥购买涉案房屋,邓某某知晓后,索要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当时为了安抚邓某某才签订了上述协议。2015年9月2日,曹守忠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其与王凤斌、王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11月4日,曹守忠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上述协议,原审法院依据该协议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了(2015)石大执字第161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涉案房屋予以查封。2015年12月22日,王凤祥向原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2015年12月28日,原审法院以(2015)石大执异字第6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王凤祥的执行异议。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是王凤斌还是王凤祥、邓寿花。曹守忠提供的协议客观存在,但经法庭审理已查明该协议是为了安抚案外人邓某某所签订的,并非王凤祥、邓寿花与王淑玲、王凤斌真实的意思表示,可见该协议不是依法成立的合同,更不具备合同效力,对双方当事人没有法律约束力,因双方签订的协议并没有成立,故不能根据此协议认定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王凤斌。现涉案房屋登记在王凤祥的名下,王凤祥当然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王凤祥、邓寿花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足以对抗曹守忠,足以排除对涉案房屋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对王凤祥、邓寿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确认位于大武口区金山北路金辉巷房屋归王凤祥、邓寿花所有并停止查封执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曹守忠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曹守忠提交的证据一、家庭会议记录一份。证明王凤祥、邓寿花与王淑玲、王凤斌及邓某某在家庭生活中发生纠纷商议后形成的文字记载均由曹守忠、赵某某、段某某作为见证人,该证据可以印证原审中曹守忠提交的证据一,系协议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为安抚邓某某而虚构协议的情形。涉案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为王凤斌的事实。证据二、借款契约一份。证明:2007年5月14日,王凤斌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赵某甲借款30万元,涉案房屋实际为赵某甲所有,由赵某甲出售王凤斌。涉案房屋实际所有权人是王凤斌的事实。王凤祥、邓寿花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审中赵某某、段某某也是见证人,这说明见证人赵某某、段某某在原审中的证言是真实的。对证据二有异议,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如果王凤斌向赵某甲借款,赵某甲为何将房屋出售给王凤斌,这相互矛盾。王淑玲、王凤斌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内容未实际执行,该证据能证实其在原审的陈述是正确的,也能说明涉案房屋购房款项的来源。对证据二有异议,按常理该证据应在赵某甲的手里,而且借款协议中出借人未签字。王凤祥、邓寿花提交银行流水明细单一份。证明:原审判决后王凤祥、邓寿花继续向银行偿还涉案房屋贷款的事实。曹守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达不到王凤祥、邓寿花的证明目的。该证据仅能证实以王凤祥、邓寿花的名义向银行偿还贷款,无法证实款项来源,不能证实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是王凤祥。王淑玲、王凤斌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结合当事人原审提交的证据,曹守忠二审提交的证据与其原审提交的协议相互印证,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其提交的证据二与本案无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王凤祥、邓寿花提交的银行流水,仅能证明以其名义向银行还款,因是以王凤祥、邓寿花的名义向银行贷款,无论谁偿还必须以王凤祥、邓寿花的名义,故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7年4月18日,王凤祥与宁夏华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王凤祥购买春晖园小区房屋,房屋总价款为284544元。2007年5月14日,以王凤祥名义交纳购房款114544元。2007年5月22日,王凤祥、邓寿花与王淑玲、王凤斌签订《关于王凤斌购置大武口区金山北路金辉巷房产与王凤祥商签的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王凤斌购买大武口区金山北路金辉巷房屋,因王凤斌个人原因现将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以王凤祥的名义办理,购房费用、办证费用均由王凤斌支付;在本房产手续办理完结后,王凤祥以赠与的方式将房产权变更给王凤斌,相关费用由王凤斌承担;该房屋的所有权属及债权债务均归王凤斌所有。”案外人邓某某在该协议上签字,曹守忠及案外人段某某、赵某某作为该协议的见证人在该协议上签字。2007年5月23日,王凤祥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石房权证大武口区字第号),该房产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王凤祥,房屋坐落:大武口区金山北路金辉巷”。2007年6月21日,王凤祥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以王凤祥名义向该支行借贷17万元。此后,以王凤祥名义按约定向该支行偿还借款本息。涉案房屋由王凤祥、邓寿花居住使用至今。2015年9月2日,曹守忠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其与王凤斌、王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11月4日,曹守忠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上述协议,原审法院依据该协议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了(2015)石大执字第161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涉案房屋予以查封。2015年12月22日,王凤祥、邓寿花向原审院提出书面异议,2015年12月28日,原审法院以(2015)石大执异字第6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王凤祥的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房屋实际所有权人。《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王凤祥、邓寿花与王淑玲、王凤斌的签订《关于王凤斌购置大武口区金山北路金辉巷房产与王凤祥商签的协议》有邓某某及见证人段某某、赵某某的签字确认,合法有效。涉案房产虽然在王凤祥名下,但该协议可以证实涉案房产实际所有权人为王淑玲、王凤斌。王凤祥、邓寿花与王淑玲、王凤斌称该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能成立。证人赵某某与其有利害关系,段某某的证言不足以推翻协议的内容,因涉案房产以王凤祥名义购买,按揭贷款当然以王凤祥名义办理,那么以王凤祥名义还款并不能证实实际还款就是王凤祥,协议中明确购房费用等均由王凤斌支付。曹守忠提交的家庭会议记录记载:王凤斌及王淑玲同意将继承的份额赠与王凤祥之子。邓某某是知晓的,王凤祥、邓寿花称是为了安抚邓某某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曹守忠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6)宁0202民初42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王凤祥、邓寿花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合计200元,由被上诉人王凤祥、邓寿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俊英审 判 员  魏聪唤代理审判员  彭德才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冶淑贞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