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民初78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潘雪红与金云波、金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雪红,金云波,金辉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7803号原告:潘雪红,女,8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108181********,住温岭市城北街道横塘村C区**号。委托代理人:王建宏、王贝贝,浙江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云波,男,9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108190********,住温岭市泽国镇牧屿村牧石路**号。被告:金辉(曾用名金灵龙),男,77年4月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52277********,住温岭市泽国镇牧屿街居委会学前路*号。原告潘雪红与被告金云波、金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朱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雪红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建宏、王贝贝、被告金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雪红起诉称:2013年5月17日,原告经审批设立温岭市福利彩票33095510销售点,2014年6月2日,被告金云波经雇佣在原告处担任销售员。被告金辉系被告金云波亲戚,2014年6月2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被告金辉曾来原告店里玩,两被告在此期间利用工作便利将原告的彩票收入50000元占为己用。后两被告请求将该款作为借款,并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9月日至2015年8月29日期间,被告金云波又将彩票收入80000元占为己用,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金云波答辩称:原告陈述的账目数额不对,被告在原告店里上班没有拿到工资,而且被告在2014年年底时以工资38000元抵扣了欠款,还借了20000元归还了原告。不再欠原告钱。被告金云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金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潘雪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记账明细册一份,证明被告金云波将彩票收入金额占为己用及同时证明双方结算过程的事实。3、借条二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占有原告收入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证据2,被告质证认为2014年6月日至7月31日没有记录无法证明欠款情况,而且他也不清楚账本上几项内容的具体含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质证后认为借条是原告受被告威胁所签。本院审查认为,虽然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部分时间缺少记账,但后续账目连贯并由被告金云波签字确认,亦与被告出具的借条的款项相一致,原告辩称的所归还款项在账本上2015年2月份也有记载,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6月2日至2015年8月29日期间,被告金云波经雇佣在原告经营的温岭市福利彩票33095510销售点担任销售员。在销售期间因被告未能将销售款项及时交给原告,为此被告金云波与2014年6月、7月在彩票销售点帮忙的亲戚金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欠款50000元的事实。此后,被告金云波再次因占用彩票销售款无法归还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欠款80000元。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金云波、金辉利用被告金云波销售彩票的便利,将彩票销售收入占为己有,并造成了原告潘雪红的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该利益。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云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潘雪红彩票销售款130000元;二、被告金辉在50000元的范围内对被告金云波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金云波、金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4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朱 恺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王雪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