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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7民初20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潘某与柳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柳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7民初2033号原告潘某,女,1984年11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内黄县。被告柳某1,男,1981年1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内黄县。原告潘某诉被告柳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被告柳某1均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婚后2006年生育一男孩取名柳某2,2009年生育一女孩取名柳某3。因婚前对被告了解不深,婚后感情一直不和,特别是最近4、5年来,被告经常酒后无端打人,对我实施家庭暴力,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我望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婚后两人的共同财产我放弃分割。被告柳某1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交往一般,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因生活琐事吵打。××××年××月××日生育男孩柳某2,××××年××月××日生育女孩柳某3,现随被告父母生活生活。2016年6月19日,双方因事发生争执继而分居至今。另查,2012年被告饮酒后因生活琐事殴打原告左眼,致左眼眼周黑青;2014年双方在争吵过程中,被告用脚踢原告身体,致使原告右眉处撞到土炕上,在呼和浩特市家医院缝合了约10针;2015年被告用砖拍在原告的头上,致使原告头部受伤,在呼和浩特市间房村的一个诊所缝合,双方对缝合的针数有异议,但均未提供证据。被告当庭对上述事实表示后悔,并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希望原告能给他一个和好的机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等以及原、被告当庭相互印证的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潘某与被告柳某1经政府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经人介绍认识近三年后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有一定的了解。原告称其离婚的主要原因系被被告多次殴打,庭审中被告表示对自己所做的事后悔,并称为了家庭,特别是尚年幼的孩子,希望原告能够原谅自己。原、被告已共同生活了十一年有余,在共同生活中难免会有分歧,会有争吵,本案中被告对自己曾殴打原告的行为表示悔改,为了家庭的和睦、孩子的健康成长,双方若多考虑对方的付出与艰辛,相互理解,多交流,仍有和好可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潘某与被告柳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燕代理审判员  张鹤燕代理审判员  赵 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书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