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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86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康华与谭浩坚、黎碧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康华,谭浩坚,黎碧君,中山市小榄镇泓成五金工艺制品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8631号原告:黄康华,男,196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家平,广东广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嘉敏,广东广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谭浩坚,男,197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黎碧君,女,197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中山市小榄镇泓成五金工艺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工业基地北区工业园*期***号。投资人:谭浩坚。原告黄康华诉被告谭浩坚、黎碧君、中山市小榄镇泓成五金工艺制品厂(以下简称泓成五金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康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家平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4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暂计至2016年4月30日止为33600元,从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4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8月30日止,利息按月息3%计算,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及利息的,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出借14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还借款及利息。三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其借款14万元,对此原告提交该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显示原告为出借人、谭浩坚为借款人、黎碧君为负责人,约定出借人向借款人出借14万元,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合同期满,借款人应当一次性清偿本金、利息,若借款人未按时还清借款,借款负责人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如发生诉讼,借款人应当承担出借人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交通费等诉讼费用。该合同借款人处有谭浩坚签名及按印,负责人处有黎碧君签名及按印,借款人处并盖有泓成五金厂印章,庭审中原告确认上述签名及按印均是被告本人所为,并称合同下文“注已收现金”内容系由谭浩坚书写。原告称上述借款均系现金,为证明其有出借能力,原告提供了其在农业银行账号为62×××10账户在2015年1月至6月的交易明细清单。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过利息12000元,但对具体支付时间、金额等情况不能明确,并表示放弃对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谭浩坚与黎碧君于2008年6月2日在中山市小榄镇登记结婚。泓成五金厂成立于2012年5月18日,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谭浩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4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予以证明,该合同有被告签名按印,并由被告注明已收现金,三被告亦未作抗辩,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14万元的事实。庭审中原告明确放弃对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借款合同中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时还款,借款负责人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因此,合同中的负责人实际上是担保人的地位,故黎碧君应当按照约定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谭浩坚与黎碧君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产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上述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谭浩坚和黎碧君共同偿还。泓成五金厂系谭浩坚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其在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处盖章,应当视为共同借款人,对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原告只向本院提交了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支付律师费的发票,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双方就代理事项及律师费达成合意,不能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律师费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答辩权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浩坚、黎碧君、中山市小榄镇泓成五金工艺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黄康华借款14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2元,减半收取计1986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应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靖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权 哲匡欢第1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