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2执10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陈玉蛟与王兴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玉蛟,王兴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82执1051号申请执行人陈玉蛟,男,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被执行人王兴华,女,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申请执行人陈玉蛟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兴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执行。经审查,2016年7月25日,彭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182刑初91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判决书,因被执行人不服该判决书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为此该判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陈玉蛟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税光才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宁锋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