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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2民初30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赛赛与吕月莺、田卢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赛赛,吕月莺,田卢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2民初3073号原告:李赛赛,女,198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现住缙云县。委托代理人:李鹤莺,女,196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系原告之母。被告:吕月莺,女,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现住缙云县。被告:田卢明,男,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现住缙云县。原告李赛赛与被告吕月莺、田卢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3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2900元,利息8657元及至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吕月莺于2013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4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同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均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因被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经双方结算,借款本金30000元算至2015年9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35400元;借款本金50000元算至2016年6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80500元;借款本金20000元算至2016年8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27000元,并分别由被告吕月莺出具借条各一份,均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被告吕月莺将被告田卢明的名字也签在借条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款。借款本金35400元从2015年9月30日起按月利率1.5%算至2016年8月24日止,利息为6266元;借款本金80500元从2016年6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算至2016年8月24日止,利息为2777元;借款本金27000元从2016年8月8日起按月利率1.5%算至2016年8月24日止,利息为216元,共计利息9259元,原告主张利息8657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月莺、田卢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李赛赛借款本金142900元,利息8657元,合计151557元,并从2016年8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另行计付本金142900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1元,减半收取1665.5元,由被告吕月莺、田卢明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国琴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叶海敏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