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6民初24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殷镇和与平阳世茂富豪大酒店有限公���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镇和,平阳世茂富豪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2487号原告:殷镇和。委托代理人:孙XX,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芹,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阳世茂富豪大酒店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系平阳世茂富豪大酒店有限公司管理人。诉讼代表人负责人:季锦楠。委托代理人:季锦楠,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特珍,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殷镇和与被告平阳世茂富豪大酒店有��公司(以下简称世贸富豪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镇和的委托代理人孙XX,被告世茂富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锦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镇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原告殷镇和对被告平阳世贸富豪大酒店有限公司享有普通债权金额35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至3月份期间,被告世贸富豪公司因经营所需,多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1年2月17日、2月20日、3月5日、3月13日分五次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共计借款金额350万元。2014年8月4日,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温平破第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张宇对被告的破产清算申请,2015年9月22日,被告管理人作出通知书,对原告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被告世贸富豪公司答辩称:管理人对本案债务无法确认,原因有以下四点。1、账册未记载本案的借贷。原告殷镇和与其丈夫项建生承办公司期间,公司账册并未记载有本案诉争的借贷。项建生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在承办公司期间未将其妻子对公司的债权记载在被告的账册上显然与常理不符。2、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借款真实存在。原告殷镇和的债务发生在项建生承包世贸富豪公司期间,户名为项建生,卡号为43×××90的账号由原告殷镇和与项建生、公司出纳吴可嘉混同使用,在股东未全面移交账册的情况下,不能排除该卡系公司在使用。且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和支付凭证存在无法对应的情形,利息金额与约定的利息不符,每月支付的利息也不一致,与社会常态下的交易习惯不一致,因此本案的借贷未形成借贷法��关系下的有效的证据锁链。3、原告殷镇和系被告世贸富豪公司法定代表人项建生的妻子,与被告世贸富豪公司存在高度关联,应当承担更高的举证责任来证明借款的真实性。殷镇和与项建生曾以承包人的名义向被告交付“指标经营集资股份款”,管理人在股东账册移交严重不全的情况下难以排除原告和项建生夫妻共同承包经营的可能。在债务发生期间,电子账册并未明确被告存在上述债务的情况下,被告应承担更高的举证责任来证明借贷的真实性。4、原告主张的债务发生期间正处于被告世贸富豪公司内部承包经营期间,该债务应由原告夫妻自行承担。从管理人收集到的证据,如《硬性经济指标责任制协议书》、相关股东的谈话笔录等,均明确了内部承包期间发生的债务由承包人自行承担的约定的存在。从原告殷镇和与项建生均向被告世贸富豪公司交付“指标经营���金股份款”的情况来看,在股东移交账册严重不全的情况下,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说明原告和项建生均属于内部承包者,或原告与项建生夫妻共同以项建生的名义对被告世贸富豪公司进行了内部承包,故即使借款真实,也属于内部承包期间的债务,应由内部承包人承担。综上,管理人对原告主张的债权不予以确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核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民事裁定书、决定书,证明2014年8月4日,平阳县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人张宇对被申请人平阳世贸富豪大酒店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4年8月13日指定浙江高品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的事实;3.准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注销行政许可决定书,证明浙江高品律师事务所变更为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的事实;4.债权异议复核结果通知书、普通债权表,证明被告管理人对原告申请的债权不予确认的事实;5.收款收据、借款汇款凭证,证明被告自2011年2月份至3月份共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的事实,其中有1000000元直接由原告汇款至被告公司出纳夏海清账户,另于2011年2月18日从项建生账户转账支取560000元支付被告公司柴油费用,转账支取390800元用于支付调味品费用,转账支取980000元用于支付酒的费用,于2011年2月21日现金支取200000用于支付菜款,转账支取24800元用于偿还登记于项建生名下的被告公司房贷,转账支取25000元用于偿还登记于周超名下的公司房贷,2月24日现金支取315000元用于支付菜款,上述金额相加为2500000万元。6.利息支付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情况。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世贸富豪���司提供了下列证据:1.谈话笔录(殷镇和)及被告世贸富豪公司章程,证明主体资格,以及殷镇和与项建生系夫妻关系,项建生系世茂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并任职总经理的事实;2.平阳世茂富豪大酒店移交资料清单及平阳世茂富豪电子账册--《明细账目录》(2011-2012),证明平阳世茂富豪大酒店有限公司账册并不存在原告所称借款的记载事实;3.债权申报表(殷镇和)及债权申报表(项建生),证明原告和项建生共同向被告支付“指标经营集资股份款”,混同而不加区分的对公司进行承包经营的事实;4.硬性经济指标责任制协议书(《承包协议》)、董事会决议(2013年4月16日)、谈话笔录(与股东吴月琴)及谈话笔录(与股东邹超凡),证明原告丈夫项建生与吴祖镇从2008年6月7日起承被告平阳世贸富豪酒店进行经营的事���,以及《承包协议》明确经营者的一切债权债务应由经营者自行处理,与被告公司无关。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世贸富豪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其中收款收据记载的金额与款项支付情况无法对应,与常理不符。2011年2月17日50万元的收款收据开具之前并未有对应的款项支付,且收款收据出具存在随意性。在股东未移交全部账册的情况下,现有账册未记载诉争借款,管理人不能确定本案借款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于2011年2月20日、3月5日向夏海清账户转账合计100万元的事实。对个人定期明细信息及取款凭条、存款凭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款项均自项建生账户汇出,尚不足以证明该款项系原告出借给被告,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关于证据6,被告对其三性���有异议。其中利息支付凭证中利息支付发生于借款前一个月,存在造假,且约定利息与实际利息金额、每月支付的利息额不一致,与常理不符。本院认为,原告就利息如何计算得出尚无法做出合理解释,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世贸富豪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但主张项建生并未参与管理公司事务。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也可以证明移交账册不完整,存在遗漏,故原告债权无法体现,且2013年账册、财务章也均已经交由蒋小映保管。关于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收款收据中虽记载为“指标性经营款”,但该款项实际上也是借款,发生亏损也是应由公司支付,且本案中原告只对其申报债权的部分进行主张,并且提供对应的汇款凭证作为申报依据,该部分债权��够与项建生的债权互相区分。对证据4中硬性指标责任制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书内容与借款相似,体现为附条件的借款;对董事会决议的三性均有异议,且该决议上项建生并未签字;对谈话笔录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谈话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上述证据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夏海清2011年1月至12月份银行交易流水一份,该证据表明原告分别于2011年2月20日、3月5日向被告财务人员夏海清账户合计汇入100万元,夏海清于2011年年度一共向原告账户汇款4725051元的事实。经向双方出示,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从银行流水可以看出从2011年1月份至11月份,被告每月均向原告支付利息。本案借款发生于2-3月份,故从4月份每月增加近10万元利息。原告向被告申报的债权金额为590万元,即除本案借款外被告尚欠原告其他借款,故在2011年1至3月份被告均向原告支付利息。另外,借据上也载明了借款月利率为2%至3%的事实。银行流水中2011年3月15日的款项应是利息,9月19日的25万元也可能是利息,用于补足7月份及10月份的利息。2011年4月6日、6月26日、6月29日夏海清虽合计向原告转账220万元,但该部分款项是用于偿还其他债务。具体为案外人项建生于2011年3月7日向吴祖镇转账120万元用于公司还贷,吴祖镇于2011年3月30日向夏海清转账132万元,另项建生于2011年4月28日向夏海清转账100万元,合计220万元,二者数额一致。另2011年12月12日、16日、17日夏海清合计向原告转账125万元,但原告的女儿项琼曾于2011年12月15日、16日、20日分别向夏海清及其配偶吴可嘉合计转账220万元,该金额也远远高于125万元。被告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认为被告并没有欠款,即便有向原告借款也已还清。且流水单中利息支付及转账情况较为混乱,利息本金无法一一对应,原告对利息应作出合理解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款项往来频繁,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的金额远超出其向原告支付的金额。原告虽主张款项系偿还其他借款,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结合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项建生系被告平阳世贸富豪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殷镇和与项建生系夫妻关系。2011年2月17日至3月13日期间,被告平阳世贸富豪大酒店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殷镇和出具收款收据5份。其中,2011年2月17日收款收据载明“暂借款50万元,月利息2%,2月15日到帐”,2011年2月20日收据载明“暂借款50万元”;2011年3月5日收据两张,分别载明“暂借款50万元,3月4日到帐”、“��借款100万元,3月4日到帐”,2011年3月13日收据载明“暂借款100万元,月息3%,3月4日到帐”。2008年6月7日,项建生、吴祖镇与平阳世贸富豪大酒店董事会签订《硬性经济指标责任制协议书》一份,约定殷镇和、吴祖镇作为经营者负责经营被告平阳世贸富豪大酒店一至十二楼及B幢二、三楼KTV项目,经营期限为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4年4月,经营结束时,经营者的一切债权债务应由经营者自行处置,与公司无关。2014年8月4日,平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对被告的破产清算申请,同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590万元并提交部分收款收据,其中2009年4月16日、2009年7月10日收款收据中记载交款项目为“指标经营集资股份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殷镇和主张向被告平阳世贸富豪大酒店有限公司出借借款350万元。因原告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项建生系夫妻关系,鉴于项建生在被告处担任特殊职位,其获得该收款收据条件较为便利,故对款项的交付应承担较重的举证责任。在庭审中原告主张涉案款项分别于2011年2月20日、3月5日汇入被告财务夏海清账户50万元(合计100万元),但夏海清亦已向原告账户支付4725051元,已超出原告支付金额。原告虽主张其中1275051元系利息,但未能就利息产生做出合理解释。对剩余的345万元,原告主张系用于偿还项建生、项琼与被告之间的其他债务,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且原告与夏海清之间款项往来频繁,尚无法确认双方款项往来系借贷,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通过项建生账户代被告支付相应的费用合计250万元,并提供汇款凭证、银行个人定期明细信息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该250万元款项均自项建生账户汇出,项建生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个人与被告公司有关的经济往来尚不足以证明系原告出借的款项,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再者,上述款项均未记载于公司账册中,故对涉案款项是否实际交付尚无法确认。现原告要求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普通债权350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在证据齐备后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殷镇和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4800元,由殷镇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48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茜茜人民陪审员 黄纪安人民陪审员 毛海青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吴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