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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行终2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丙申与孟津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丙申,孟津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3行终2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丙申,男,汉族,1963年12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包音泰,北京市摩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津县公安局,住所地:孟津县。法定代表人闫春黎,局长。委托代理人XX杰,孟津县公安局朝阳派出所副所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治强,孟津县公安局朝阳派出所副所长。一般代理。上诉人张丙申因行政不作为纠纷一案,不服吉利区人民法院(2015)吉行初字第75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丙申及其委托代理人包音泰,被上诉人孟津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XX杰、刘治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和张木三均为孟津县朝阳镇廛沟村第八小组村民,1998年,原告承包该村4.29亩土地种植果树。2013年9月25日上午7点左右,原告等人发现包括原告在内的多户人家的70多亩土地上的果树、农作物被人铲除。当天,原告等人向孟津县公安局报警。孟津县公安局朝阳派出所出警调查后认为,该案为涉林案件,应由森林公安机关管辖,遂告知原告等人到森林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5月9日,原告和张木三共同向孟津县公安局邮寄书面申请一份,要求孟津县公安局对原告和张木三的果树被铲除一事进行查处。2015年5月10日,孟津县公安局收到该申请。之后,孟津县公安局朝阳派出所再次派员调查该案。2015年5月12日,被告分别对原告和张木三作了询问笔录,2015年6月25日,被告通知原告和张木三到朝阳派出所,告知二人其反映的果树被推倒一事属于森林公安机关管辖。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等人承包地上的果树被人铲除一事,相关人员涉嫌故意毁坏林木,无论作为治安案件还是刑事案件,该案件均为涉林案件。根据《河南省林业厅、公安厅印发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植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的通知》及河南省公安厅关于森林公安机关管辖涉林治安案件的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该类涉林案件应由森林公安机关管辖,被告孟津县公安局对该涉林案事件不具有管辖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对其果树被铲除一事进行查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丙申的诉讼请求。判决书送达后,张丙申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张丙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无视上诉人的合理意见,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理由如下:一、本案所涉及的故意毁坏上诉人承包地上果木的违法行为依法不属于森林公安机关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条规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林区设立的森林公安机关,负责维护辖区社会治安秩序,保护辖区内的森林资源”《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国有林区的森林公安机关负责调查处理林区内发生的案件。”从上述两规定中可以看出,森林公安机关的地域管辖仅限于林区,而上诉人被损毁的果木种植在上诉人依法享有的承包地上,不属于林区,自然不归森林公安机关管辖。而且,被上诉人提供的用以证明其行为合法性的规范性文件豫公通(2009)44号文件《河南省公安厅关于森林公安机关管辖涉林治安案件的意见(试行)》第一条规定的十六类涉林治安案件均有“在林区内”的前提表述,说明森林公安机关的管辖范围仅限林区,超出林区范围之外发生的治安案件应当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在本案中,就是被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义务构成了不作为,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二、即便本案应当属于森林公安机关管辖,被上诉人的行为依然构成不作为。假设被上诉人认为本案应当由森林公安机关管辖的说法成立,那么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而国家森林公安局隶属于公安部十六局,同时又是林业部的业务机关,是受公安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双重领导的行政机关,依法属于公安机关的范畴。因此,如果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所报案件应当归森林公安机关管辖,也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项的规定先将案件移交到森林公安机关,而非仅仅告知上诉人向森林公安机关报案。而且,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豫公通(2007)94号《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加强森林公安机关接处警工作的通知》第二条明确规定:“各级公安机关110报警服务台在接到有关破坏森林和野生动物资源及突发性涉林事件等警情和求助时,要及时指派当地森林公安机关前往处置,对报警现场距所属森林公安机关较远的,可按‘就近处警’原则,指派距离现场较近的地方公安机关先期处置,随后再行移交。”这项规定也证明被上诉人仅仅告知上诉人向森林公安机关报案而非先行将案件移交森林公安机关的做法同样构成了不作为。上述两点意见上诉人在一审的两次庭审中多次强调,然而原审法院却在原审判决中对此未作任何辨析,如果原审法院不采纳上诉人的意见,应当在原审判决中充分说明理由,然而原审法院却直接选择无视,置上诉人合理的意见于不顾,这种做法实难让上诉人接受。综上,请二审法院1、判决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吉行初字第75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和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孟津县公安局答辩称,一、(2015)吉行初字第75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判决公正,应依法予以维持。本案是涉林案事件,根据《河南省林业厅、公安厅印发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植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的通知》(豫林公(2003)222号)、《河南省公安厅关于森林公安机关管辖涉林治安案件的意见》(豫公通(2009)44号)规定,孟津县公安局对该涉林案事件不具有管辖权,且原审人民法院已经确定该类涉林案件应由森林公安机关管辖,我局没有管辖权。故应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二、我局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上诉人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上诉人诉称是在2013年9月24日夜树木被推平。上诉人在2013年9月25日7时30分向110报警称:有5户树木被人推了。110指令朝阳派出所出警,朝阳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经了解情况,发现属于涉林案事件,后向110指挥中心反馈,并查询森林公安机关报警电话,之后告知报警人向森林公安机关报案,报警人未提出异议并向孟津县森林公安局报案。我局民警在接处警过程中的行为符合公安机关接处警工作规范。直至2015年5月8日上诉人书面提出“查处违法行为的申请书”后,我局朝阳派出所介入调查处理该案,经初查认为该案仍是涉林案事件,我局没有管辖权,应有森林公安机关管辖,且上诉人已经向森林公安机关报案,我局朝阳派出所民警当面告知上诉人到森林公安机关处理。综上,我局两次接到上诉人报警后,因该案不属于孟津县公安局管辖的案件,已经两次通知上诉人到有管辖权的森林公安机关处理,我局履行了通知、告知义务,属于依法行使了职权,上诉人要求我局“查处铲除树木的违法行为”,不属于我局法定职责范围,上诉人该项诉求没有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3年9月24日晚,上诉人等人发现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多户人家的70多亩土地上的果树、农作物被人铲除。2013年9月25日,上诉人第一次报警时,孟津县公安局告知其向森林公安机关报案,报警人亦向森林公安机关报案,并且孟津县森林公安机关也已到现场。本院认为,根据《河南省林业厅、公安厅印发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植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的通知》及河南省公安厅关于森林公安机关管辖涉林治安案件的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涉林案件应由森林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中,上诉人报案称其4.29亩承包地上的约500棵果树被毁,要求对其果树被铲除一事进行查处,属涉林案件,被上诉人孟津县公安局对该案件不具有管辖权。并且针对此案件,2013年9月25日,上诉人第一次报警时,孟津县公安局已告知其向森林公安机关报案,报警人亦向森林公安机关报案,并且孟津县森林公安机关也已到现场。2015年5月10日,被上诉人孟津县公安局在接到上诉人的书面申请后经过调查属于森林机关管辖,并告知了上诉人向森林公安机关报案,履行了法定职责。综上,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丙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艳红审 判 员 任海霞代审判员 李扬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蔚昭 来自